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7、1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4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温謝葉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旁,徒步走至該住宅大門外,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撬開門鎖(門鎖未損壞)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而竊取温謝葉放置在房間窗戶衣架上之黑色英格蘭格紋包包1個(內有紅包3個並合計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時40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姚政男居住之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旁,而徒步走至該住宅大門外,原欲開啟大門然未成功,嗣其即踩踏姚政男住宅外機車座墊,而徒手拔取牆上監視器鏡頭1顆(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5日上午3時58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老闆陳宗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柯慧靖居住之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旁之倉庫旁,而徒步走進該未上鎖倉庫,並徒手竊取倉庫內擺放之電鑽2箱(合計價值6,0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
㈣於112年8月7日上午4時28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惠靜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而徒步走往該住宅大門外,並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插入鑰匙孔(門鎖未損壞)進入該住宅,而竊取林惠靜放置在一樓辦公桌上黑色斜紋背帶式皮包1個(內有零錢包、證件包、紙鈔皮包、提款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合計價值8,3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㈤於112年8月10日上午2時9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江藺芳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弄,而徒步走往該住宅大門外,並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大門後進入該住宅,而徒手竊取一樓房間衣架上懸掛之GUCCI包包1個(價值3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㈥於112年8月12日上午2時33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蔡錫裕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現未有人居住之住宅旁,而徒步走往該住宅大門外,並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容小剪刀破壞鋁門鎖頭後進入該處,而竊取蔡錫裕放置在一樓桌上100元紙鈔,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㈦於112年8月21日上午2時5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張志維任職「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旁,趁該公司大門未鎖之際,於同日3時1分許走入該公司內,竊取公司一樓放置在神明桌上之4面純金金牌(價值5萬1,52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温謝葉、姚政男、柯慧靖、林惠靜、江藺芳、蔡錫裕及張志維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文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13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6、119、136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謝葉、姚政男、柯慧靖、林惠靜、江藺芳、蔡錫裕、張志維及證人陳宗輝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097號卷第77至79頁,警卷第19至21、51至53、55至56、129至131、155至158、237至243頁,偵17297號卷第113至114頁)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犯嫌行經路線解說圖、行車軌跡、證人陳宗輝指認被告照片、現場位置及相對位置圖、行竊路線之現場照片、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地點地圖、查詢被告個資與遭竊地點地緣關係圖、車行紀錄、失竊皮包之樣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7月17日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監視器設置位置圖等資料(見警卷第5至7、9至11、23至45、57至123、133至153、173至195、205至229、247至291頁,他卷第209至227頁,偵9097號卷第81至87、139至143頁,偵17297號卷第155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是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等,則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如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6、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越門窗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地點,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温謝葉、林惠靜及江藺芳之住處,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見偵9097號卷第77至79頁,警卷第130、155至156頁)在卷,是上開地點確係供其等作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無疑,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而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地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錫裕於警詢時陳稱:該處平時沒有人居住,空屋無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02頁);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地點,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維則陳稱:該處為公司,平時無人員居住於內等語(見警卷第239頁),是被告侵入上開處所竊盜,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甚明。
2.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被告以小剪刀撬開門鎖、插入鑰匙孔後進入上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謝葉、林惠靜陳述(見偵9097號卷第78頁,警卷第130頁)及被告供承(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惟並無證據可證上開門扇之門鎖有因此而受損之情形;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以美容小剪刀破壞鋁門鎖頭後進入該處,且該處鎖頭遭破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錫裕陳述(見警卷第202頁)及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已可認定。
3.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及㈥所示,被告係分別以小剪刀、美容小剪刀撬開門鎖、插入鑰匙孔及破壞鋁門門鎖頭之方式,進入各該處所,且上開小剪刀及美容小剪刀既能撬開門鎖及破壞鎖頭,應為質地堅硬之物,且有尖銳之刀刃,是該些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均可是認。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所犯本案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上開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又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18、139頁),而後再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犯法條,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檢察官所認被告此些部分成立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0月、2年8月及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29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2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吸食毒品之故而起盜心(見本院卷第75頁),並以各該犯行之手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讀大學,與小孩的母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隔不長、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4、5、6)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3、7)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英格蘭格紋包包1個(內有紅包3個並合計裝有現金8,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顆、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電鑽2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黑色斜紋背帶式皮包(內有零錢包、證件包、紙鈔皮包、提款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GUCCI包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1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㈦4面純金金牌,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為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用以遮掩面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169、232頁;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小剪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小剪刀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用美容小剪刀,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上開各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就其同一性及現時是否存在為不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74、140頁),且均未扣案;再參以上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本之功能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亦恐生執行之困難,而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文華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英格蘭格紋包包壹個(內有紅包參個並合計裝有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文華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紋背帶式皮包壹個(內有零錢包、證件包、紙鈔皮包、提款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吳文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吳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面純金金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