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成品拾噸、鋁合金貳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宗華與詹貴雄2人為朋友,共同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倉庫置放物品,由曾宗華負擔水電費用、詹貴雄負擔租金費用,2人並分別保有進出倉庫之鑰匙。緣曾宗華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4時許,駕駛現場詹貴雄所有之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經詹貴雄同意即將詹貴雄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且由詹貴雄所管領區域內之電線成品(總重量約10噸)、鋁合金(總重量約2噸)等物品運出倉庫外,並將其中一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萬138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泰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楊俊國、陳大富2人(楊俊國、陳大富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曾宗華於同年9月21日告知詹貴雄將倉庫內物品販售一空,詹貴雄遂趕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貴雄委任廖國豪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貴雄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楊俊國(即「泰發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大富(即「泰發環保有限公司」股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劉昌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曾宗華與告訴人詹貴雄之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9月2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㈦被告曾宗華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1名小孩現年11歲,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粗工,日薪為1500元,如每天都有工作則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須負擔前妻、小孩的費用,每月有車貸須繳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及公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線成品、鋁合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電線成品、鋁合金等物之數量據被害人指述電線成品總重量約10噸、鋁合金總重量約2噸,均非確定之數額,又被告固主張其僅賣掉得到金額約50幾萬元,然依泰發環保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被告所販售之物品總重尚未達1噸,且證人楊俊國於警詢時亦陳稱並非所有的東西都在其回收場裡交易,是認為賣價覺得可以才賣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第251頁、第59頁),可知被告僅是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中之一部分販售予楊俊國、陳大富,並不能依楊俊國、陳大富所買受之數額認定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總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記載其竊得電線成品重量共約10噸、鋁合金重量共約2噸等事實,並不爭執,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線成品重量共10噸、鋁合金重量共2噸,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