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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東嶺於112年3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彰德國中」附近之7-11超商飲用米酒,之後張東嶺於112年3月27日23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前,發現施誌緯所有停駛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於發動狀態,且車內無人(施誌緯與女友吳芳綺均下車至超商購物,車輛未熄火),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等犯意,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施誌緯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施誌緯於112年3月27日23時24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又因吳芳綺之手機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遂透過手機定位查詢,再由據報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王梓安於112年3月27日23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為警發還予施誌緯具領),員警王梓安並上前盤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張東嶺,未料張東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造成後車廂之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施誌緯,張東嶺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員警王梓安(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並徒手拉扯推擠員警王梓安,員警王梓安遂上前壓制張東嶺,過程中張東嶺將員警王梓安之警用雨衣反光條及臂章扯下,並毆打員警王梓安之頭部,張東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梓安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行為。又張東嶺為警逮捕後,為警於112年3月28日0時4分許,測得張東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誌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東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張東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涉犯酒後駕車、毀損、對員警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對執行公務員警公然侮辱等情均自白不諱,亦對其將施誌諱所有自小客車開走乙節坦認不諱,惟否認其涉及竊盜犯行,而辯稱:可能是友人將自小客車借予伊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無法供是何人將自小客車借其使用,亦無法供出施誌緯正確年籍,況且若是告訴人將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為何發現其自小客車不見立即報警處理,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並有告訴人施誌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王梓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鈑金凹陷照片、警方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遭被告扯下之警用雨衣反光條及臂章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112年3月27日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5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各罰。

㈡、被告張東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洪傑文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東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猶因一己私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對其他犯行均予坦承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施誌緯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張東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泥作工作,未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由子女的母親撫養,有欠卡債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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