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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冠宏設立獨資商號「喬富國際企業社」,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對外以「喬富國際車業」名號,經營修車業務。被告張奕勛明明不曾到此消費、修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小吃攤,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谷歌(GOOGLE)帳號,在谷歌地圖「喬富國際車業」底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評論區留言:「老闆修車怪怪的、純粹換輪胎、換到叫我換一堆零件、明明車子才剛牽也沒什麼事情,不得不說這個挺黑的、說不需要、還不讓人走、真不曉得這到底有什麼意圖」等文字,並評論1顆星,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喬富國際車業之經營者即告訴人劉冠宏之名譽。因認被告張奕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奕勛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冠宏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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