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祥豪

  • 被告
    廖仁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7、1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砂輪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22分至19時15分許、19時38分至20時1 分許、112年3月11日3時30分至4時46分許,駕駛其父廖榮祥(不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為鷹架 施工廠商員工場勘,出入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之營造工地(下稱合隆發工地),持 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已扣案),於合隆發工地剪取3至6樓弱電箱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電線後,駕駛同車離去。 ㈡廖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9時53分許,廖仁志駕駛友人王銘宏(不知情)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已扣案),破壞鐘加安放置在店內的3部機台 硬幣箱鎖頭後,竊取其內零錢共18,000元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除被告廖仁志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即合隆發工地主任吳書含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廖榮祥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扣案之破壞鉗1支。 ㈡告訴人鐘加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銘宏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砂輪機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持破壞鉗、砂輪機,足以剪斷電線、切割鎖頭,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和父親、弟弟、弟婦、姪子同住,入監所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元,收入不穩定等情甚明,且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工地電線、選物販賣機機台內現金,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以及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及其犯案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及所犯皆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罪質類似等因素,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破壞鉗1支、砂輪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竊取電線、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業經其於審理時供認甚明,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各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價值10,000元之電線、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