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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胡佩芬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炳旭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養殖魚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1支,剪斷主體埋設在土裡之電線一端後,將電線綁在其自小客車上,以拖行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陳炳旭所有之電線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並將竊得之電線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劉振順,得款399元。嗣經陳炳旭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扣得謝承翰遺留在現場之上揭老虎鉗1支。

二、案經陳炳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旭、證人張世仁、劉振順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順益資源回收場蒐證照片及重量單價單、彰化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魚塭用地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8號、107年度簡字第178號、106年度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電線,經向證人劉振順變賣後得款399元,已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並有順益資源回收場重量單價單可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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