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廖健男、胡佩芬、王祥豪
- 被告NGUYEN THI TH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下稱其中文名:阮氏施)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即劉坤 霖(未提出告訴)之房屋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預見若在屋內點燃易燃物品,火勢將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仍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厭世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集中堆置在主臥室床鋪南邊地面後,以打火機(未扣案)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鋪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裂,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金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知,劉坤霖獲通知後 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預見若在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火勢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仍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厭世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床罩、棉被因而燒出破洞、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黑與破洞、房內地板因煙燻碳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員羅文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文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文斌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202頁),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阮氏施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202、卷二第111頁),且經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阮氏施坦承下列事實不諱(亦為檢辯雙方不爭執事項,見易字卷一第205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偵14333號卷第19-73頁,內含裕民街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易字卷一第19頁)、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號卷第55-63頁)、住宿旅客名單(偵20428號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文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215頁)存卷可佐,堪認無誤: 1.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2即劉坤霖(為被告之男性友人 )之住處,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發生火災,被告人在起火點房間裡面;該現場是集合式的社區大廈,住戶眾多(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果火災蔓延的話,將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害公共安全(下稱火災現場一);對於火災現場一燒損之物品及狀況亦無意見。 2.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搭乘劉坤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 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221號房發生火災,被告人在房間裡面,該處是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及員工工作的地方(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如果在經營期間發生火災,將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害公共安全(下稱火災現場二);對於火災現場二燒損之物品及狀況亦無意見。 ㈡惟被告僅坦承觸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犯行,就: 1.火災現場一的部分,辯稱:「當天我將衣服、窗簾打包,要拿回家洗,當時我要充電,所以筆電、延長線放一起,我將桌子推出去,因為要整理乾淨…火不是我放的」(偵1 4333號卷第106-107頁)、「我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 (易字卷一第162頁)、「我是因為抽菸才點火…我睡著了 ,不知道有火災」(易字卷一第201、203頁)云云。 2.火災現場二的部分,辯稱:「我在那邊抽菸,不小心著火,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起火…我沒有燒,我只是抽菸而已」(偵20428號卷第124-125頁)、「我不是故意放火,我用打火機點火抽菸,然後我就把菸蒂放在桌子上,我就忘記,進去洗澡洗衣服…我一開始只看到煙,我拿棉被跟床罩滅火」(偵20428號卷第191頁)、「我有抽菸,我不小心」(易字卷一第162頁)、「我從浴室出來發現有煙霧 ,那時候沒有火,我趕快把棉被丟到有煙的地方要滅火」(易字卷一第204頁)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火災現場一的部分,被告於逃離火場時已精神恍惚,於救護車上沒有拒絕照護,從未表達過自殺之意,可排除為自殺而放火的可能,再對照火災當日情形,起火燃燒處是堆置打掃時之雜物,該次火災最可能引發的原因是被告之生活疏失而導致,並非故意之放火行為,僅能論以被告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而且火災在短時間內就 被撲滅,火勢難以延燒至整體建築物,縱使被告有放火之故意,也只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詳易字卷二第123-127頁)。 ㈡就火災現場二的部分,案發當時被告已飲酒,處於不勝酒力之狀態,又有抽菸習慣,點燃香菸後尚未抽完之際,先將菸放在桌上,繼而引燃被告放在桌上的資料,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慌張之下誤以床罩、棉被覆蓋火苗欲撲滅火勢,才會引燃床罩、棉被,而延燒至小部分地板區域,不幸引發本案火勢,被告遇到此突發緊急狀況,呆住無法行動,這樣的反應,經驗上並非不可想見,而證人羅文斌稱被告喃喃自語「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只有其單一指訴,考量被告越南口音及語言隔閡,不能排除證人誤聽的可能性,本次火災最有可能是被告之生活疏失所致,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而且火災在短時間內就被撲滅,火勢難以延燒至整體建築物,縱使被告有放火之故意,也只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詳易字卷一第167-169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14-115頁)。 三、惟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 1.根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4333號卷第19-73頁),火災現場一經勘查鑑定,可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不慎、電氣因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再觀察屋內各處濃煙積碳、物品受燻燒情況(詳鑑定報告內照片及平面圖),研判起火點位於主臥室無誤。主臥室床舖南邊地面有物品燃燒後的碳化物殘跡,清理發現有掛簾、衣物、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主臥室床舖上還遺留打火機1個 。這些受燒物品,皆非一般使用狀況下、經驗上可以理解的位置,反而一併被堆置在突兀的地方,亦無打掃跡象,一旁床舖又丟置打火機1個,實不似不慎引火。再者,即 使被告有抽菸習慣,主臥室出入口西邊木質桌上留有一截菸蒂(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3頁),離受燒物品堆置區 域還有段距離,豈能隔空引火?從現場跡證,實無從支持失火一說。 2.火災現場一發生後,由社區保全洪金火從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率先發現,隨即撥打119通報消防人員,住戶 劉坤霖收到通知亦趕赴處理,此有證人洪金火、劉坤霖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存卷可考(偵14333號卷第39-43頁)。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但可能是慌亂、有話急著想說或不熟悉急救流程所致,此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審理證述甚明(易字卷二第26-30頁),尚合常理。 然查劉坤霖帶領消防員洪硯濤入屋搜救,現場布滿濃煙,打開主臥室房門,發現地上有火在燒,被告蹲坐在火源旁,臉被濃煙燻黑,消防員洪硯濤立刻將被告拉出,轉交其他隊員賴坤興、李維宸等人帶下樓、接手救護送醫等情,業據證人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劉坤霖於審理證述(易字卷二第11-33頁)甚明。由此可知,火災現場一發生 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旁,忍受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完全沒有逃生作為,甚至消防員洪硯濤(於審理證述)都稱:「我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熱度和煙」(易字卷二第18頁)。 3.如果是打掃期間抽菸時不慎失火,常情反應不外乎是:刻不容緩地通報消防隊,對外求援示警,膽子稍大的想辦法滅火,不然就是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的反應卻不是如此,竟待在主臥室挨近火源,不惜忍受連專業消防員都覺得很厲害的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求生跡象,態度可說相當厭世。被告在火災發生後的反應,不像是不慎失火,毋寧是刻意為之,應該是被告持床上的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所致。被告辯稱可能是抽菸睡著不慎失火云云、或是辯護意旨稱該次為打掃時不慎失火,欠缺實據,不足憑信。 4.證人劉坤霖雖於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在打掃房間等情(易字卷二第33-40頁),然而所謂打掃不慎引 燃火災一說,和現場跡證不符,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就算被告在劉坤霖出門前打掃房屋,也與火災無涉,故此部分證言,自不足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 ㈡關於火災現場二: 1.觀察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偵20428號第56-57、207-209、213-215頁),燒損的床罩、棉被都不在應該存在的床鋪上,而是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顯然是遭人刻意移置,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堆置之雜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 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難認火災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2.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文斌於審理證述無誤(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坤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2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 車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亦經證人劉坤霖於審理證述甚詳(易字卷二第46頁),在火災當日也只有被告獨自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3.另外,依照被告辯稱:當日用打火機點火抽菸,然後將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火處丟等詞,起火點是在桌上;然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一段距離,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之處,難道菸蒂和火災現場一一樣,再度隔空引火?被告上揭辯解,顯然不實,自不足憑。 4.又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職員羅文斌獲悉後,隨即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文斌發現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著的明火),羅文斌忙著滅火,被告卻躺在床上說「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等情,業據證人羅文斌於偵訊(偵20428號卷第188-192頁)及審理(易字卷二第47-55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一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等旅館職員羅文斌十萬火急入內救火時,依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火勢及乾粉粉塵,證人羅文斌亦證稱八爪椅上除了堆疊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等情歷歷(易字卷二第48頁),絲毫不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被告在火災發生後的諸般反應: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還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毫無歉意,又是十足的厭世心態,從這些舉動,正可佐證證人羅文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因此,本次火災應該是被告再度出於厭世心態,將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此次火災是點燃香菸後,將菸蒂放在桌上遺忘,因而不慎失火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憑信。 5.另外,辯護意旨認為火災現場一、二均為失火之另一重要理據,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字句(易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本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低,火災成因不是本院囑託的事項,也不是醫療專業,而且該段文字顯然是根植於被告辯稱「菸蒂隨處放置而不慎失火」之不實陳述,自不能憑此認定就兩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㈢關於被告何以厭世,確有脈絡可循: 1.被告之男性友人即證人劉坤霖於警詢證稱:「我認識她(即被告阮氏施)的時候,她的生活還不錯,不用工作,最近她因為要辦臺灣的身分證被騙錢,沒有在工作…還有因為跟別人吵架被判刑…」等語(偵14333號卷第15頁)、於 偵訊證稱:「被告之前花了(新臺幣)8萬元要請人辦身 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偵14333號卷第98頁)、於審 理證稱:「(受命法官問:就你所知,在你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被告發生過什麼不如意的事?)她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的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她的兒子,我曾嘗試去找她前夫的妹妹(按:應為前夫之姐)做個橋樑,但被他們拒絕…她告訴我她拿錢去辦身分證,現在已經在辦了,我說她被騙了,她堅稱沒有,怎麼可能被騙,他們收費那麼貴…生活不如意的事還包括她跟別人吵架被判刑,因此坐牢(被告聽聞此段證述時落淚)…」等語(易字卷二第41頁)歷歷。 2.被告確曾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1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緣由皆為被告與他人爭執 ,都未易科罰金,均入監服刑,分別是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14日、112年5月19日至112年8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為本院職務所知之事實,更是被告親身經歷,當無不知之理。上揭刑罰雖均得易科罰金,被告卻寧可選擇入監執行,堪認其經濟狀況應該不佳。 3.此外,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易字卷二第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 宣告,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易字卷一第271-293頁),完全看不到被告在程序中的身 影;被告於98年6月3日和前夫離婚後,就次子之親權歸屬屢有變動,最後於103年12月26日改由被告行使,但同時 約定至次子成年為止,就約定事項委託前夫之母(亦為次子之祖母)監護,約定事項包含:辦理開戶、教育、助學貸款、受理保險金、遷移戶學籍、社會福利、就醫等等,幾乎囊括為人父母照料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事務,被告對次子之親權可說徒餘虛名;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子(俱已成年),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皆行使拒絕證言權,沒有要開口留人的意思(易字卷二第108頁)。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 疏離,可見一斑。而且隨著被告次子於000年0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資料)。 4.前述2.、3.之情事,皆可佐證證人劉坤霖上揭證述揭露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應該屬實,故而被告厭世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可循矣。 ㈣關於被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之說明: 1.本案兩件火災,各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客、投宿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安全,自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教育,來臺生活多年,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詳。 2.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 圖潑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 灣雲林地方107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0428號卷第117-1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將造成建物焚燬之後果。 3.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偵14333號卷第51-71頁,偵20428號卷第56-57、203-215頁):⑴火災現場一,在火源外 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主臥室裡,還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鋪上棉被,已受燻燒,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已開始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溫度、火勢達到相當程度,若不加介入,火勢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是遲早的事;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尚有布質窗簾、床舖上還有其他床罩,均屬易燃物品,而且八爪椅也有燒損情形,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漫延至其他物品,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一樣是遲早的事。辯護意旨忽視被告點火引燃後,火勢達到可獨立漫延發展的程度,而謂被告僅構成放火或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等罪名,俱無可採。而這些顯而易見的因果歷程,按照被告的智識程度和生活經歷,豈能謂毫無預見?再參以被告厭世之傾向,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四、綜上所述,本案兩起火災均是被告放火故意為之,被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皆不足憑,業經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燬住宅或建物,所幸均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易字卷一第199-200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本 案兩件火災,和構成累犯的前案,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比前案更嚴重,顯見前案輕罪之刑罰,未能矯正被告,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屬薄弱,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關於被告責任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在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病歷在卷可憑(易字卷一第135-141頁,最末次就診 是111年4月12日)。 ㈡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低,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報告見易字卷二第77-84頁),其結果略以: 1.被告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 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診 斷碼F10.159)。 2.被告鑑定時現實感較正常,未達妄想程度,認知功能有較常人稍低落的趨勢,除酒精的慢性影響外,可能與其言語及教育水準較低有關;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 3.然而鑑定時,被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亦即,並不是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㈢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1.被告的確患有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等症狀,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2.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放火,並非不慎失火,被告針對此事顯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誤導下的錯誤資訊;但從這段文字也可看出,火災原因和被告精神相關患疾,關聯性其實很低,才使得鑑定機關不得不從其他真偽不明的資訊(即被告之供述)推敲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3.另一方面,被告於偵查起(包含案發時間最接近的警詢、偵訊),一再強調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的嚴重性,足見其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還相當敏銳,更加印驗鑑定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4.因此,被告犯案時,縱然有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堪以斷定。辯護意旨截取鑑定報告片面字句認為被 告應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究非的論,不值憑採。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後,時隔約半年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現場一為集合式住宅、二為營業中的汽車旅館,均攸關各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奇高,犯後辯解避重就輕,有積極不實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依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又何來猶嫌過重、情堪憫恕?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坤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投靠劉坤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供陳詳細(易字卷二第117-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㈡被告於89年間與前夫結婚後來臺生活,於98年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㈢被告兩次放火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火災現場一的部分劉坤霖不予追究,火災現場二旅館方面獲賠償後已不欲追究,然均是劉坤霖基於和被告的情誼所致,至於被告放火所造成之公安危害,均相當嚴峻,雖未釀成巨禍,仍值非難,更無減至最低本刑之理。 ㈣被告犯後辯稱不慎失火,避重就輕,亦明顯抵觸現場跡證,有積極不實之陳述,未見其真誠悔悟,而且被告一再輕生厭世放火,造成別人生命財產損失也不以為意,主觀惡性相當固著、心態自私,若未予相當懲罰,難收警愓嚇阻之效,尤其被告在火災現場一經歷勞師動眾的救火後,竟還有第二次放火行為,主觀惡性較第一次為高,宜量處較第一次更重之刑。 ㈤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歷2次恐嚇危 害安全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所犯兩次放火諸罪,其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法益,具高度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應稍予節制,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於火災現場二扣得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認 甚明,且為旅館房間裡顯而易見的點火器具,應為被告供該次放火犯罪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被告為越南籍,與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3號卷第87頁 ),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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