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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樂樂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廖淳仰告訴暨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44號案件提起公訴,認被告樂樂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婉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罪嫌之案件,乃於民國112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與被告樂樂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被告吳婉綺業已於111年12月22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以111年調字第2563刑1903號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造人(即被告樂樂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被告吳婉綺)之著作權法刑事告訴(其上所載之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即為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4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桃核字第5096號案件核定在案,有卷附調解書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核定案核閱明確。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等規定,該案於111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是檢察官對被告等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提起公訴,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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