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胡佩芬
- 被告黃維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圖」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愛秀殼張曼婷店長之名片、國際影視有公司鑑定報告書、刑事陳報狀、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照片、市值估價單、本 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維國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五)被告與共犯張曼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防水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經本院另案判決於共犯張曼婷部分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共犯張曼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 告 黃維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國與張曼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8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蠟筆小新、Doraemon及圖、APPLE」 (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日商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之,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及彩益企業社(由警方追查中)購入之蠟筆小新、Doraemon手機殼、集線器、手機帶、防水袋、耳機殼及APPLE充電器頭、耳機、傳輸線,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 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所註冊登記之上揭著名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仍意圖販賣該等仿冒商品,而於民國111年2月起,共同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愛秀殼」店家內,陳列販售上開商品,侵 害商標權。嗣經警於111年4月1日10時27分許,持搜索票在 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維國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店面是張曼婷在經營的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張曼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俞珊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鑑價報告、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檢索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以接續一行為,侵害多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曼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扣案商品與犯罪所得業經法院判決沒收確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簡泰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蠟筆小新手機殼 28件 2 蠟筆小新集線器 1件 3 蠟筆小新手機帶 1件 4 Doraemon手機帶 1件 5 Doraemon手機防水袋 1件 6 蠟筆小新之小白耳機殼 2件 7 APPLE充電器 2件 8 APPLE耳機 2件 9 APPLE充電傳輸線 7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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