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凱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以下所載「經臺灣彰化地方,………,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股份有公司」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請求依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然經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2月14日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前科資料,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凱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11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對張凱育出示本署
鑑定許可書請其到案接受採尿,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4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尿中檢出
安非他命反應,是因為服用藥物「賜爾鼻好」云云。然查,
被告經警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
雖置辯如上,然賜爾鼻好鼻炎治療劑主成分含Pseduoephedr
ine成分,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
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7
日FDA管字第1050050700號函釋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可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回溯
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