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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佩穎

  • 被告
    張振桔莊勝傑黃祈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桔 莊勝傑 黃祈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黃祈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勝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祈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振桔於民國111年7月4日凌晨3時許,搭乘黃祈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 ,見錢世尉躲藏在其妻呂雅筠之2樓臥房床下,遂與黃祈勝 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振桔與錢世尉互毆,張振桔再以徒手勒住錢世尉頸部時,由黃祈勝持不明銀白色物品毆打錢世尉頭部,張振桔再以徒手持續毆打錢世尉,期間黃祈勝離開現場以電話通知莊勝傑到場協助。莊勝傑接獲黃祈勝通知後,萌生與與張振桔、黃祈勝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隨即與數名不明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往上址,抵達後莊勝傑先上2樓將錢世尉叫下 樓,後持鋁棒欲攻擊錢世尉上半身,然遭錢世尉以手抓住,復徒手毆打錢世尉,此期間張振桔自2樓下樓,並在旁觀看 。錢世尉因此受有頭頂撕裂傷、臉部雙側鈍傷、前胸、後背、左膝、左手肘鈍擦傷、左大腿鈍擦傷等傷害。 ㈡黃祈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 26日14時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 定期調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張振桔、莊勝傑及黃祈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錢世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張振桔配偶呂雅筠警詢之證述。 ⒋現場照片、告訴人傷處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黃祈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祈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祈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張振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祈勝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 祈勝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㈠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振桔、黃祈勝共同於上址2樓毆打告訴人,期間 ,被告莊勝傑經被告黃祈勝通知到場協助,而被告莊勝傑於被告張振桔、黃祈勝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合同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後續實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具與被告張振桔、黃祈勝繼續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之意,而對告訴人施以上述毆打行為,是足認被告張振桔、黃祈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勝傑與被告張振桔、黃祈勝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相續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被告黃祈勝所犯上開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 ㈠被告張振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由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黃祈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上揭各案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張振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2月餘,即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黃祈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傷害及施用毒品犯行,且部分犯行與前案執行之罪罪質相同,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是被告2人本案所 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八、被告黃祈勝雖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白色不明物體,即被告莊勝傑持以欲攻擊告訴人之鋁棒,依卷內相關證據,查無係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3人控制支配之下,自無從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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