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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2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進亨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關於「致上開房屋因強行拆毀而致不堪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上開房屋因強行拆毀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炳森、劉坤炎」;證據部分,並補充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游進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志文遂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毀壞建築物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行為時已達3年6月餘之久,難認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倘予以加重法定最低度本刑,有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經衡酌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土地雖已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出售,並於109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慶安康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明知該土地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為劉炳森、劉坤炎等人及所有使用之建物,劉炳森、劉坤炎並未同意拆除,被告亦未取得拆除上開建物之執行名義,且即使其取得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欲拆除無權占用者之房屋,亦應依循法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得以私力為之,否則將使相關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蕩然無存,是被告仍欠缺遵循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而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游進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豐交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劉炳森、劉坤炎均係祭祀公業劉尚
    壽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劉福來(另為
    不起訴處分)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出售,並於109年
    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慶安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蕭雁榕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游進亨明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為劉炳森、劉坤炎等人所有使用之建
    物,竟未經劉炳森、劉坤炎之同意,即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委由黃志文(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同年5月6日10時許,進行拆除房屋
    及地上雜物清除之工程,致上開房屋因強行拆毀而致不堪使
    用,並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劉炳森、劉坤炎行使占有使用附表
    所示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劉炳森、劉坤炎委由告訴代理人張藝騰律師、李維仁律
    師(解除委任)、黃譓蓉、謝欣羽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進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志文於上揭時、地進行拆除同案被告劉福來管理之劉尚壽祭祀公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 ②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竟以私力排除上開建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福來、黃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志文於上揭時、地拆除同案被告劉福來管理之劉尚壽祭祀公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炳森、劉坤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①地籍圖 ②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員林市○○段00000號地號) 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坤炎) 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2月1日) ⑤存證信函 ①證明告訴人等之附表所示房   屋原係坐落在劉尚壽祭祀公   業土地,且該房屋已遭拆除   等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未同意被告就原係坐落在劉尚壽祭祀公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房屋拆除之事實。 5 工程合約書 證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志文於上揭時、地拆除同案被告劉福來管理之劉尚壽祭祀公業土地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房屋已遭拆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3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建築物罪
    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處斷
    。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房屋所有人 備註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劉尚壽祭祀公業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劉炳森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 0段00巷00號) 已拆除 2  劉坤炎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號) 已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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