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國
- 被告
- 陳富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德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1號、112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裕國、陳富國均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國與陳富國為兄弟,陳裕國為皇億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富國為佰億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宇龍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在開發整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即同段842、842之1地號土地時,於民國110年12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越界搭建圍籬、整地,而佔用系爭土地38.29平方公尺。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裕國與陳富國之自白、告訴人陳宇龍之指訴、現場照片(偵卷第35-3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偵卷第41、43頁)、地籍圖(偵卷第45-49頁)、國土測繪正攝影像(偵卷第33、14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