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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倚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倚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倚儆原在葉明桂經營之「振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元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朱倚儆於任職期間,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0號振元公司停車場,趁其保管上開公司大貨車之機會,將車上配備、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主機、型號00-0000)予以拆卸後侵占入己,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之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龍華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王寶生。嗣葉明桂發覺朱倚儆遲未歸還上開對講機,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朱倚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桂、證人王寶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8至20頁)。

㈣行車軌跡暨說明(偵卷第21頁)。

㈤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偵卷第22至2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並將之變賣換取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因告訴人表明不打算和解故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將其侵占之無線電對講機變賣而獲得1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1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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