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蓓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蓓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銓縈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銓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簡稱銓縈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詮縈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彰化縣私立詮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簡稱詮縈公司)」;及此行以下有關「銓縈公司」之記載,均應併同更正為「詮縈公司」。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前往張靜枝住處為其沐浴,而張靜枝於民國112年2月起,因孫女返家協助故無庸再提供沐浴服務」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往張靜枝住處為其提供『家務協助(項目代號BA15)』及『協助沐浴及洗頭(項目代號BA07)』之服務,惟張靜枝自民國112年2月起,因孫女返家協助之故,此後每周四上午已無須吳蓓君再提供『協助沐浴及洗頭』之服務」。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於112年2月2日、(…中間略…)、4月20日及4月27日之工作紀錄上仍虛偽填載」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銓縈公司112年2月、3月、4月之『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上,虛偽填載其有於112年2月2日、(…中間略…)、4月20日及4月27日提供張靜枝『協助沐浴及洗頭』之服務」。
㈣、證據部分再增列「詮縈公司針對案主張靜枝所為之複評照顧計畫及112年2至4月之個案月班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45至47、53至57頁)」、「被告吳蓓君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吳蓓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填載不實服務項目向告訴人詮縈公司詐領薪資給付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即以不實填載服務項目之方式向詮縈公司詐領薪資給付,致詮縈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徵得詮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宇凱之諒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維生、已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共計詐領10次「協助沐浴及洗頭」項目薪資,而被告此部分詐領之薪資數額,依告訴人代理人陳秋惠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被告時薪係新臺幣(下同)235元,「協助沐浴及洗頭」項目係以40分鐘來計算,故被告提供1次該項目之薪水就是以40分鐘之時薪來計算,約略係1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據以計算,應係1560元(計算式:156元×10次=156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吳蓓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蓓君前為『銓縈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銓縈居家式服
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簡稱銓縈公司)員工。吳蓓君明
知於在職期間應遵守出勤規定,並填寫『照顧服務員工作紀
錄表』供督導員查核;又其明知其為案主張靜枝服務之內容
,為每周二13時35分至14時35分及每周四上午8時45分至9時
45分,前往張靜枝住處為其沐浴,而張靜枝於民國112年2月
起,因孫女返家協助故無庸再提供沐浴服務,吳蓓君竟未將
上情回報督導或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
、2月16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6日
、4月13日、4月20日及4月27日之工作紀錄上仍虛偽填載「
協助沐浴及洗頭」,並持向銓縈公司申請薪資而行使之,至
銓縈公司陷於錯誤而發放薪資,以此方式詐領照顧服務員工
之薪資,足生損害於銓縈公司。
二、案經銓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宇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蓓君之自白,(二)證人林宇凱之證述
,(三)銓縈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照顧服務員聘用勞動契約、
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被告112年2月份、3月份及4月份之
薪資明細表及居家服務個別督導紀錄表,(四)照顧管理評
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五)張靜枝112年2月份、3月份及4月
份之居家服務繳費明細(中心收執聯)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蓓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於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銓縈公司申報薪
資,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
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