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金證公仔5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被 告 倪鴻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
時50分許、同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
自備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檯後,先後竊取張益誠所有之「金
證公仔」計5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倪鴻義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
人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
電話紀錄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6張、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當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罪。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