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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尚傑

陳冠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尚傑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尚傑、陳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魏尚傑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尚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冠安與被告魏尚傑為朋友關係,被告陳冠安與告訴人為普通關係,被告2人僅因金錢與感情糾紛,竟以網路貼文之方式,誹謗、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魏尚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冠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
  被   告 魏尚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尚傑獨資經營湘南工程行,與曾雨涵係前男女朋友,並有
    金錢糾紛,而陳冠安曾為湘南工程行之員工。詎魏尚傑、陳
    冠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各自以
    手機透過網路連線登入臉書社群軟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臉書,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附上曾雨涵之
    圖片,不實指摘曾雨涵有劈腿、作假帳等不實事項之內容,
    使不特定使用該社群軟體之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
    以損害曾雨涵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曾雨涵不甘受辱,檢具相
    關資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魏尚傑、陳冠安到案說明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雨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尚傑、陳冠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雨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臉書截圖、舊館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告訴人遭妨害名譽之臉書擷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尚傑、陳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被告魏尚傑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時空密接、侵害同一人之名譽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其所犯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臉書名稱 貼文(摘要) 案卷出處 1 魏尚傑 112年6月10日 魏尚傑 曾小姐!...,一直給你機會!...罪有應得!..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0頁背面 2 魏尚傑 112年6月15日 爆料公社 曾小姐麻煩你出來面對...總金額數百萬元妳非法轉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7頁     曾雨涵伙同共犯(偵查中)虧空湘南工程所有資金...,這惡毒女人多次在公司作帳做假...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1頁 3 陳冠安 112年6月10日 陳冠安 聽北斗及田中的好朋友,其實老闆真的都知道,早就有一腿了,維?2?課長!...真的妳們兩個會紅...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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