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期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期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期生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不到1年內即涉犯2次與交通安全相關之案件,不僅反映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 下 空 白 罪 名 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7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