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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仁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仁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仁晟、共犯己○○、辛○○、游暄民、陳柔伊、葉家瑋、少年吳○○及其他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謝仁晟為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內負責取簿之首腦,同時為共犯己○○之老大,被告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井臭豆腐」為該取簿集團之據點,渠等並以飛機「包包回報01群組」為連絡平台,平時由被告(暱稱「阿娟專業」)負責指示己○○(暱稱「媽的發科」或「馮迪索」),由己○○指揮取簿集團內之取簿頭辛○○(暱稱「媽的逼」或「品軒」)、取簿手游暄民、葉家瑋(暱稱「林北」)、陳柔伊及吳○○(暱稱「樂樂」)等人前往指定之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收到之提款卡包裹以直接或輾轉交付之方式,繳回被告經營之上開「星井臭豆腐」內,作為該集團用以詐騙、洗錢之工具,渠等取簿過程如下:㈠少年葉○羽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羽聯絡,佯稱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小惠」、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口紅、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葉○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至新竹縣關西鎮「7-11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1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區○○街00巷0號「7-11超商仁灣門市」。被告再指示己○○指揮辛○○、游暄民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年月21日由辛○○駕駛自小客車載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00至台南待命取簿,同日約16時許抵達台南「7-11超商仁灣門市」,辛○○、游暄民指示陳柔伊下車至超商內領取葉0羽所寄送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柔伊領取包裹後交給辛○○,辛○○再開車至台中,由吳○○將包裹丟包至某台賓士車內,待被告確認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取回上開包裹;㈡甲○○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郁筑」與甲○○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一張提款卡補貼5000元、兩張卡補貼1萬元,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至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提款卡(下稱2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3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7-11超商千福門市」。謝仁晟再指示己○○指揮辛○○、游暄民至「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游暄民討論後,由游暄民於同年6月22日下午14時4分許,自行開車前往「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甲○○所寄出內有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開車到臺中將包裹交給辛○○,辛○○再依指示將包裹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所經營之「星井臭豆腐」後離去。嗣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於110年6月22日、6月23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丙○○、劉珮妤、壬○○、戊○○、丁○○,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於附表所示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㈡被告、己○○、辛○○、游暄民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丑○○在網路上
    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丑○○聯絡,佯稱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宜芳」、
    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吊牌、以實名制購買材料、須提供提
    款卡等物品,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
    高雄市五福二路「7-11超商興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4號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5號帳戶)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安平門市
    」,不詳身分取簿手於於同年月23日下午14時12分許至「7-
    11超商安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4號、5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
    國站(第一層取簿後轉寄,製造斷點);㈡乙○○在網路上找
    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暱稱「王岑熙」與乙○○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
    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讓公司避稅、政府因疫情關係有
    提供補貼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至
    臺南市歸仁區「7-11立青超商」,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6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不詳身分取
    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
    領取內有上開6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
    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㈢王茞君在網路上
    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以暱稱「吳小姐」與王茞君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
    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有提供補貼金5000元,王
    茞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
    區「7-11超商集美門市」,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提款卡(下稱7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
    同年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
    有上開4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
    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㈣庚○○在網路上找工作,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暱稱「宥嫻與甲○○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手工工作
    、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陳妹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1日至臺北市信義區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8號帳戶)、合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9號帳戶)以店到
    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怡平門市」
    ,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6時54分許至「7-11超
    商怡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8號、9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
    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嗣被告確認前開提款卡包裹已由上述不詳身分取簿手分別
    放置在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後,即指示己○○連絡辛○○、游暄
    民,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暄民,於11
    0年6月23日晚間20時許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領取
    內有上開4號、5號、6號、7號、8號、9號帳戶之包裹(第二
    層取簿),辛○○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將內有8
    號、9號帳戶盒裝包裹放入臺中市○區○○路0號瑞麒行李寄物
    櫃之6號物櫃內,擬由被告於事後以不詳方式輾轉取回其所
    經營之「星井臭豆腐」,惟辛○○、游暄民當場遭埋伏在附近
    之警方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發現4號、5號、6
    號、7號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仁晟之供
    述、同案共犯即證人己○○、辛○○、游暄民、陳柔伊、吳○○之
    證述、證人葉○羽、甲○○、丙○○、劉珮妤、壬○○、戊○○、丁○
    ○、丑○○、乙○○、王茞君、庚○○警詢中證述、匯款單據影本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謝仁晟固坦承其於有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星井臭豆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經營臭豆腐店另有雇用員工工作,本案發
    生的那段時間我因為另案正在跑路,沒有去臭豆腐店,我沒
    有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我也不是「阿娟專業」等語。經查:
 ㈠Telegram之「包包回報01群組」為本案取簿集團之連絡平台
    ,平時由暱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人,指揮取簿
    集團內之取簿頭辛○○(暱稱「媽的逼」或「品軒」)、取簿手
    游暄民、葉家瑋(暱稱「林北」)、陳柔伊及吳○○(暱稱「樂
    樂」)等人前往指定之超商,收取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再將收到之提款卡包裹以直接或輾轉交付之方
    式繳回之事實,除證人即共犯己○○、辛○○、游暄民、陳柔伊
    、吳○○之證述可佐外,另有辛○○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
    相簿擷圖照片(警卷第131至141頁)、Telegram通訊軟體擷
    圖照片(警卷第142至229頁)為證。
 ㈡少年葉○羽在網路上找工作,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羽聯絡,佯稱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小惠」、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口紅、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葉○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至新竹縣關西鎮「7-11超商新關中門市」,將1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區○○街00巷0號「7-11超商仁灣門市」,「阿娟專業」、「媽的發科」指揮辛○○、游暄民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內有包裹,於110年6月21日由辛○○駕駛自小客車載游暄民、陳柔伊、吳○○至台南待命取簿,同日約16時許抵達台南「7-11超商仁灣門市」,辛○○、游暄民指示陳柔伊下車至超商內領取葉○羽所寄送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柔伊領取包裹後交給辛○○,辛○○再開車至台中,由吳○○將包裹丟包至某台賓士車內;甲○○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郁筑」與甲○○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一張提款卡補貼5000元、兩張卡補貼1萬元,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至某7-11超商,將2號帳戶、3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7-11超商千福門市」。辛○○、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指示至「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游暄民討論後,由游暄民自行開車於同年6月22日下午14時4分許,在「7-11超商千福門市」由阮瀞書所寄送內有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游暄民領取包裹後,開車到臺中將包裹交給辛○○,辛○○依「阿娟專業」指示將包裹放在「星井臭豆腐」後離去;丑○○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絡,佯稱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宜芳」、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吊牌、以實名制購買材料、須提供提款卡等物品,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高雄市五福二路「7-11超商興村門市」,將4號帳戶、5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安平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於同年月23日下午14時12分許至「7-11超商安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4號、5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乙○○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岑熙」與乙○○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讓公司避稅、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補貼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南市歸仁區「7-11立青超商」,將6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6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王茞君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小姐」與王茞君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有提供補貼金5000元,王茞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7-11超商集美門市」,將7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7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庚○○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宥嫻」與甲○○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陳妹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臺北市信義區某7-11超商,將8號帳戶、9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怡平門市」,不詳身分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16時54分許至「7-11超商怡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8號、9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辛○○、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指示,由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游暄民,於110年6月23日晚間20時許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領取內有上開4號、5號、6號、7號、8號、9號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辛○○將內有8號、9號帳戶盒裝包裹放入臺中市○區○○路0號瑞麒行李寄物櫃之6號物櫃內時,遭在附近等候之警方當場查獲,隨後又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發現4號、5號、6號、7號帳戶之提款卡;另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2日、6月23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丙○○、劉珮妤、壬○○、戊○○、丁○○,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於附表所示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上開事實,除證人即共犯己○○、辛○○、游暄民、陳柔伊、吳○○之證述外,並有被害人即證人葉○羽、甲○○、丙○○、劉珮妤、壬○○、戊○○、 丁○○、丑○○、乙○○、王茞君、陳妹伃之證述為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吳柏葦)(警卷第23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黃冠華)(警卷第23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暄民指認葉家瑋)(警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辛○○)(警卷第105至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13至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5頁)、辛○○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擷圖照片(警卷第131至141頁)、Telegram通訊軟體擷圖照片(警卷第142至229頁)、告訴人癸○○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34至245頁)、告訴人甲○○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53至259頁)、告訴人丑○○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65至294頁)、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98至305頁)、被害人王苣君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09至327頁)、告訴人庚○○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33至345頁)、告訴人丙○○相關報辦資料(警卷第349至375頁)、告訴人子○○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77至394頁)、被害人壬○○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97至405頁)、被害人戊○○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07至426頁)、告訴人丁○○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34至446頁)、星丼餐館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9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仁晟即為飛機「包包回報01」群組內暱
    稱「阿娟專業」之集團核心幹部等情,然而: 
 ⒈從「包包回報01」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該取簿集團確實由
    「阿娟專業」及「媽的發科」於群組內指揮取簿等情,有辛
    ○○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擷圖照片(警卷第131至1
    41頁)、Telegram通訊軟體擷圖照片(警卷第142至229頁)
    為證,然從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查知群組中之「阿娟專業
    」為何人。  
 ⒉證人辛○○雖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111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稱:我見過「阿娟專業」1次,他跟我自我介紹說他就是「
    阿娟專業」,並介紹己○○是「媽的發科」,並叫我不要供出
    上游,說會給我2萬元補償等語,並以照片指認出謝仁晟就
    是「阿娟專業」等情(少連偵135卷第368頁、警4002卷第39
    頁),然而證人辛○○自述只見過謝仁晟1次,辛○○並曾於另
    案中將林漢民指認為「阿娟專業」,後又改指認為謝仁晟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判
    決書可查,可知證人辛○○對於只見過一次面的「阿娟專業」
    是否仍有印象,是否得以確定「阿娟專業」就是謝仁晟,尚
    有可疑之處。而證人辛○○亦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111年8月
    18日偵訊之同時,指認己○○為「媽的發科」等情,然己○○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另案
    判決對照卷內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而認定己○○並非「
    媽的發科」等情,亦有判決書可查,可知證人辛○○與「阿娟
    專業」、「媽的發科」見面時,是否確實記住兩人之長相,
    甚有疑慮。
 ⒊而證人己○○則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否認謝仁晟與本案有關
    ,後於112年5月25日警詢時證人己○○方改稱:謝仁晟是老大
    ,由他分配工作,但他不在Telegram群組中、「阿娟專業」
    是林漢民,不是謝仁晟等語(少連偵第67至71頁)。然此後
    ,證人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另案
    證述時又稱:其係於111年4月、5月方加入謝仁晟所屬之詐
    騙集團等語;於本案審理時,己○○亦證述稱:110年6月間的
    事情與謝仁晟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故證人己○○無
    論是偵查中、本案或是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
    就是Telegram群組中下指示之「阿娟專業」。
 ㈣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辛○○曾經指認過被告就是「阿娟專
    業」,然辛○○證述之情節,尚有矛盾之處,尚難僅以證人辛
    ○○之指證,認定被告即係「阿娟專業」。而從本件起訴之犯
    罪事實可知,本件被告如果不是「阿娟專業」,則就客觀事
    實而言,本案中被告並未分擔到任何角色,而無從認定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 3萬元 1號帳戶 2 劉珮妤 110年6月22日19時15分 21103元 1號帳戶 3 壬○○ 110年6月23日17時48分 29985元 3號帳戶 4 戊○○ 110年6月23日19時53分、19時56分、20時、20時22分 49985元、49985元、68123元、29985元 2號帳戶 5 丁○○ 110年6月23日18時10分、18時21分、18時26分 29989元、28000元、2000元 3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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