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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義閔巫美蕙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新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及番刀壹支均没收。

事實

一、黄新凱前與叔叔黄莨詠同住黄莨詠向黄煥燃母親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建物,嗣因故黄煥燃母親不欲繼續出租,黄煥燃與其胞弟黄友煒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至該建物要求黄莨詠將個人物品搬離,黄新凱於同日13時55分許自外返回該處,並攜帶一把西瓜刀及一把番刀,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建物巷子見到黄煥燃,因遭其要求搬離而心生不滿,欲以西瓜刀及番刀嚇阻黃煥燃往前,可預见其所持之西瓜刀或番刀碰觸他人身體會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所持之番刀朝黄煥燃走近並抵住黃煥燃腹部,致黃煥燃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煥燃訴由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新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新凱於持西瓜刀及番刀恐嚇告訴人黃煥燃後,進而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黃新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發生租屋糾紛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暨依被告自陳國中夜校畢業,從事臨時工擔任工地主任,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現獨居,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黃新凱坦承其有持番刀抵住黃煥燃腰部等情,惟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當時伊持番刀,黃煥燃衝過來,伊有感覺到黃煥燃的腰部抵住番刀,伊立即丟掉番刀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煥燃之胞弟黃友煒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黃煥燃相約要去看黃新凱的叔叔從彰化縣○○鄉○○路00號搬出來,黃新凱就來了,拿了二支刀子,黃新凱從00號的旁邊的防火巷進來,拿著二支刀子,當時我人在裏面看搬家,我哥哥叫我趕快出來,我就看到黃新凱拿著二支刀子,有一支刀子上有套著刀套,黃新凱二手各拿著一支刀子,没有揮舞,但有微舉,問我哥為何要這樣,被告一直靠近我哥站的位置,就是拿著刀子靠近我哥,高度就是靠著近我哥腰的位置,微微有碰到我哥的腰,有一支刀子在黃煥燃壓制黃新凱時有掉在地上等情;證人即告訴人黃煥燃於偵查中證述:原先我是打電話請黃新凱的叔叔會同黃新凱來搬家,結果他來就拿著刀子很生氣,當時他手上拿著一支番刀,一支西瓜刀,我看到他時,與他距離10幾步,他是下機車後就把刀套丟在旁邊,西瓜刀插在口袋,番刀拿在手上,走很快往我的方向過來往我的肚子方向刺,我往後退,當時我就環抱被告,並把他推倒,就壓制他,我坐在他的肚子上等情,依上開二人證詞,足認被告黃新凱確實持番刀靠近告訴人,且為嚇阻告訴人,以所持番刀抵住告訴人腹部,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㈡又觀卷內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黃煥燃於111年11月6日急診時,其上腹壁開放性傷口等情,且依上開醫院函送之告訴人病歷及送醫照片所示告訴人黃煥燃之腹部確有紅腫情況。綜上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以番刀抵住所致。㈢刑法上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明知並有意其之發生為直接故意,若行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為間接故意。而依一般社會常識,西瓜刀、番刀具有殺傷力,若以之扺觸人之身體,會造成人體受傷之可能,被告為已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是對於其持番刀扺住告訴人腰腹部,可能傷及告訴人,應有預見,卻為嚇阻告訴人上前而為上開行為,顯見其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此外,本案復有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及番刀各1把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黃莨詠及黃家銘部分,因黃莨詠於警詢供述本件案發當時其在屋內整理物品、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另被告於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人在場,陳稱除告訴人及證人黃友煒外,没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是縱經通知黃家銘到場,對案情釐清顯無任何助益,是以被告上開之聲請,本院認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支、番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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