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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46號

加重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廖健男胡佩芬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尚德
指定辯護人
許視律師
被告
徐春福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葉沅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94、181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48、127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173、17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施尚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徐春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沅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施尚德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施尚德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施尚德與其女友即少年何○妍(民國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何○妍自111年6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與辛○○交友,佯稱要繳房租、繳貸款、家人生病要用錢,欠款可於111年6月10日20時許返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6月6日20時許、6月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5500元、1萬300元予施尚德、何○妍2人。嗣何○妍屆期未到場返還,經辛○○聯繫何○妍仍藉詞推託,辛○○始查覺受騙上當而報警。

(二)施尚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9時42分許,在彰化縣某處,使用智慧型手機利用臉書及Instagram通訊軟體,對庚○○謊稱有全新未拆之手機IPHONE13可供販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8日、31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施尚德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庚○○發覺施尚德並未郵寄、亦未前往面交,迄今均未返還款項,始查覺受騙上當。

(三)施尚德明知未曾受少年蔡○安(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任處理任何糾紛,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21時許,在彰化市伊蝶汽車旅館,向蔡○安恫稱:你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正門市曾與他人發生糾紛,事後係伊處理的,要拿出3萬元當作和解金,如果不簽立本票,就會去你家亂云云,使蔡○安心生畏懼,而簽立2張面額各1萬5000元之本票,交予施尚德,施尚德並扣走蔡○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蔡○安母親黎清娥所有)機車,要脅蔡○安必須於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才會返還機車等語,蔡○安遂又陸續交付現金共4000元予施尚德。嗣於同年10月2日蔡○安與母親黎清娥報警,始查獲上情而取回上開機車。

(四)施尚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9時許、同年月26日19時許、28日13時許、29日19時許、3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地○里○○路0段000號子○○經營之檳榔攤,接續以拍攝子○○配偶外遇證據、找友人郭祐絃幫忙、需要購買電腦等虛假事由施用詐術,使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施尚德3000元、2000元、5000元、1600元、5000元,共計1萬6600元,惟施尚德並未實際找友人郭祐絃幫忙,亦未拍攝取得外遇證據,僅交付無任何檔案之隨身碟予子○○,並將子○○LINE封鎖。嗣經子○○於111年9月30日24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諮詢,始發現該隨身碟並無任何檔案,而驚覺受騙上當。

(五)施尚德、葉沅和、壬○○(壬○○所涉強制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簡易判決審理終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市伊蝶汽車旅館308號房前,由壬○○徒手拉扯,施尚德手持球棒復與葉沅和動手拉扯、毆打之方式,將寅○○拉入308號房內,以此等方式妨害寅○○行使權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六)施尚德於上揭時、地,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脅迫寅○○將錢、證件、手機等拿出來置於桌上,藉口寅○○傳送虛假之轉帳交易畫面予何○妍一事,脅迫稱你必須拿出9萬元出來處理,否則讓你斷手斷腳云云,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取走寅○○置於桌上之現金約1300元。直至同年11月11日1時許,寅○○逃離伊蝶汽車旅館馬上報警,始為警查獲而取回其錢包等個人物品(取回之物品未包含該1300元)。

二、施尚德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施尚德不得對於何○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施尚德因缺錢花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持續與何○妍接觸、通話、通信,分別與他人設局對於何○妍在交友軟體認識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施尚德與何○妍、甲○○(所涉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妍邀約戊○○於112年2月10日19時5分許,至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旁之佛廟見面後,何○妍指示戊○○開車至彰化市公益街13號伊蝶汽車旅館內,由何○妍向戊○○佯稱伊母親生病需要用錢,可進行性交易云云,正於性交易之際,施尚德即持武士刀、甲○○持手機錄影之方式,衝入房間內,指責戊○○強姦何○妍,要負責處理賠償,否則要將側錄之不雅影片上傳到網路,使其身敗名裂云云,甲○○並持椅子作勢毆打,使戊○○心生畏懼,而在施尚德帶領下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施尚德即取走戊○○甫提領之2萬元及其身上之6200元。施尚德、何○妍、甲○○又承前犯意,於同日21時57分許,由施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戊○○載往彰化縣139縣道山上某偏僻處,施尚德脅迫再以20萬元解決,戊○○不得已撥打電話予友人潘興借款,施尚德續接聽後向潘興要求必須拿出20萬解決云云,嗣由施尚德取走戊○○手機操作刪除手機紀錄,施尚德、甲○○亦脅迫稱若不再拿錢出來處理,就要將你從這裡推下山坡云云,戊○○只好答應會再拿錢出來處理,分2個月各4萬元。直至同日22時47分許,施尚德始將戊○○載回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放任離去。

(二)施尚德與何○妍、甲○○(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妍邀約丙○○於112年2月25日0時許,至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見面,何○妍帶領丙○○翻越圍牆進入校園走至司令臺,施尚德、甲○○則持球棒埋伏在校園走廊處,推由何○妍向丙○○佯稱可以2000元進行性交易云云,正於性交易之際,施尚德、甲○○即突然持球棒衝出,指責丙○○為什麼與未成年之何○妍性交易,脅迫稱要給多少錢處理,來外面談云云,使丙○○心生畏懼,配合走至校門口。惟至校門口處,丙○○馬上逃往其機車騎乘離去,施尚德見狀即駕車搭載何○妍、甲○○追趕,丙○○再趁隙逃往附近之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報警而未遂。

(三)施尚德與何○妍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日1時47分許,至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指何○妍遭丙○○性侵害云云,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四)施尚德與何○妍、徐春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妍向乙○○佯稱可以5000元進行性交易云云,邀約乙○○於112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21時30分許,至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見面,何○妍上車後即指示乙○○開車至六股圳幹線旁之產業道路,正於性交易之際,施尚德、徐春福即駕車突然停放在乙○○車輛旁,分別持武士刀、球棒嚇令乙○○下車、蹲下,指責乙○○是否與何○妍發生性行為,如不老實講就拿刀砍你,要如何處理云云,使乙○○心生畏懼。嗣乙○○於施尚德找尋其使用之保險套時,趁隙駕車往前方逃逸,惟前方適為死路,不得已緊急將車輛駛入田中,再趕緊下車跑至附近之民安宮報警而恐嚇取財未遂。

(五)施尚德與何○妍、徐春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妍向丑○○佯稱可以3000元進行性交易云云,邀約丑○○於112年4月7日22時許,至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見面,何○妍上車後即指示丑○○開車至大同國民小學附近之農田旁進行性交易,施尚德、徐春福隨後即駕車突然停放在丑○○車輛旁嚇令丑○○下車,由徐春福手持球棒、施尚德則持用空氣槍抵住丑○○頭部逼迫跪下,徐春福並至丑○○車上取出丑○○之手機,施尚德指責丑○○與何○妍發生性行為,要拿10萬元出來解決,否則打斷你手、把你丟到排水溝云云,並脅迫丑○○坐上施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春福復動手毆打同坐於後座之丑○○,使丑○○受有頭部擦挫傷、左手第五手指擦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至使丑○○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嗣渠等侵入丑○○之車輛內搜刮取得5張提款卡後,進而提高金額至50萬元,而自同年4月8日3時33分起,由施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丑○○載至全家超商和美永美店、統一超商柑竹門市、和美中寮郵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全家超商線西店,在施尚德、徐春福監控下提款,共提領43萬2000元交予施尚德,最後由徐春福確認全數提款卡已無法再提款後,施尚德恫嚇稱不得再讓他看到1次,如果何○妍懷孕,會殺你全家云云,始放任丑○○離去。

三、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分別扣得施尚德、徐春福所有之物。

四、案經辛○○、庚○○、蔡○安、子○○、戊○○、丑○○、柯禹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尚德部分

(一)被告施尚德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一)爭執告訴人辛○○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一(七)爭執告訴人柯禹丞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二(一)爭執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證人林明真於警詢證述、證人潘興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二(四)爭執共同被告徐春福於警詢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6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審酌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施尚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施尚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施尚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及被告徐春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施尚德

1.犯罪事實一(二)至(五),犯罪事實二(二)至(三)、二(五)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至(五),犯罪事實二(二)至(三)、二(五)部分,業經被告施尚德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152至1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鹿警0000000000卷第7至9頁,偵16194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即少年蔡○安於警詢證述(他2953卷第29至34頁、第35至40頁、第45至46頁、第287至289頁)、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偵18133卷第17至20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少連偵96卷第13至19頁)、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二第73至76頁、第131至135頁)、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一第193至195頁、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1頁,少連偵71卷二第157至163頁)、證人即少年何○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證人郭祐絃於警詢證述(偵18133卷第21至23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鹿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鹿警0000000000卷第27至2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鹿警0000000000卷第33頁、第43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鹿警0000000000卷第3至6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16194卷第2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偵16194卷第75頁)、告訴人庚○○與被告施尚德之臉書及Instagram對話紀錄(偵16194卷第77至261頁,鹿警0000000000卷第11至21頁),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蔡○安與本票之照片(他2953卷第153至154頁)、於111年10月1日在被告施尚德所居住伊蝶汽車旅館123號房內查獲報案人即告訴人蔡○安機車之照片(他2953卷第61至6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2953卷第65頁、第67頁、第77至91頁),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施尚德與告訴人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8133卷第29至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偵18133卷第87頁)、被告施尚德行車軌跡(偵18133卷第107至141頁)、數位鑑識報告(偵18133卷第99至106頁),犯罪事實一(五)伊蝶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96卷第8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犯罪事實二(二)(三)何○妍與被害人丙○○間邀約性交易之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169至181頁)、大同國民小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二第111至121頁、第127至12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二第121頁)、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及和美派出所監視器影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388至38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112偵4409號卷第45至49頁),犯罪事實二(五)相關位置及路線圖(少連偵71卷一第417至41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419至488頁)、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369至370頁)、告訴人丑○○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3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少連偵71卷一第214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5頁)、臺灣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6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71卷一第217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112偵4409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尚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施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就犯罪事實二(五)所載對告訴人丑○○口出「會殺你全家」云云有所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惟嗣後於本院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未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經其辯護人具狀辯護亦表示對犯罪事實二(五)係全數承認(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自應認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五)係全數坦承,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一(一)

(1)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與何○妍收受告訴人辛○○交付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何○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何○妍說是辛○○欠他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尚德辯以:綜觀辛○○、何○妍證詞,可知本案實際施行詐騙者為何○妍,施尚德至多僅係知悉而未阻止,並無積極參與詐騙之行為,難認被告此舉構成共同詐欺犯行云云。

(2)何○妍自111年6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辛○○交友,佯稱要繳房租、繳貸款、家人生病要用錢,欠款可於111年6月10日20時許返還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6月6日20時許、6月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陸續交付6000元、5500元、10300元予被告施尚德、何○妍2人等情,為被告施尚德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第152頁、第173頁),核與告訴人辛○○於偵查證述(少連偵210卷第75至76頁)、證人何○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均堪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彰警0000000000卷第69至85頁)、告訴人辛○○與何○妍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59至6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3)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個女生騙我,她先用IG跟我聯絡,之後再加她的LINE,因為當時我想跟她交友,她當時騙我說要繳房租、繳機車的貸款還有說她媽媽生病要繳住院費,我分了三次6月5日、6月6日、6月7日給她錢,前二次是見到她本人,有一個男生騎機車載她來,跟我講話都是女生,我沒有跟男生講到話,第三次是開車的uber司機載一個男生及一個女生來的,跟我拿錢的是一個男生,也沒有講到話等語(少連偵210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6月5日起到6月10日我有借款給IG暱稱「何佳佳」、LINE暱稱「佳佳寶寶」之人,當初他說家裡急需用錢繳房租,所以跟我借這些款項,有通過電話,聲音是女生,交錢分三次,有兩次是她朋友騎機車載她來的,第三次是她朋友開車,前面兩次女生都有來,第三次沒看到女生,我不清楚本案除了何佳佳之外有無其他人參與,第一、二次是有一個男生騎機車載女生來,由何佳佳下機車來跟我拿錢,我離機車很近,但我認不出男生是誰,第三次是有人開車載女生來,開車的男的跟前面那兩次騎機車的男的不一樣開車來的那次,下車拿錢的人是男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40至444頁),而被告施尚德於偵查中自承有載何○妍去拿錢等語(少連偵210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家誠於警詢中亦證述:111年6月7日我載施尚德和他女友至現場,施尚得下車去拿錢等語(彰警0000000000卷第23頁),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彰警0000000000卷第69至85頁)互核,可見告訴人辛○○雖係與何○妍聯絡,然其嗣後交付現金之對象除何○妍外,亦包含被告施尚德,而何○妍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告施尚德知道我跟告訴人辛○○用虛假理由借錢,我借錢來就是幫被告施尚德生活等語(少連偵210卷第44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有分3次收受辛○○的錢,是我「佳佳寶寶」或「何佳佳」去跟他聊天,用虛假理由騙他跟他借錢,施尚德都知道我說的理由是假的,一開始施尚德沒有錢,他叫我想辦法,我想說去跟網友借錢,借錢的理由有的是他幫我想的,跟辛○○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是我自己跟他對談,施尚德有看,我在處理這些事情前他都在我旁邊,拿錢只有一次我在車上,由施尚德下去拿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28頁),何○妍亦證稱其詐欺告訴人辛○○之經過均係在被告施尚德知情下所為,且被告施尚德亦有幫忙想理由,嗣後亦係被告施尚德載其前往取款,則以被告施尚德與何○妍係男女朋友,關係密切、情感親密,被告施尚德並多次搭載何○妍至約定地點收取告訴人辛○○交付之款項或代替何○妍拿取款項,被告施尚德當無不知悉告訴人辛○○所交付之款項係經何○妍詐騙而來之理,況被告施尚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何○妍去拿錢時也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少連偵210卷第64頁),則被告施尚德與何○妍顯係相互分工,由何○妍與告訴人聯繫相約交付現金後,再由被告施尚德搭載何○妍或自行向告訴人辛○○取得款項,而完成整起詐欺行為,被告施尚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施尚德至多僅係知悉不阻止,並不構成共同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3.犯罪事實一(六)

(1)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對被害人寅○○恐嚇取財並取走1300元而構成恐嚇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寅○○恐嚇你必須拿出9萬元出來處理,否則讓你斷手斷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句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尚德辯以:被告未對寅○○表示要拿9萬元出來云云。

(2)被告施尚德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脅迫被害人寅○○將錢、證件、手機等拿出來置於桌上,藉口被害人寅○○傳送虛假之轉帳交易畫面予何○妍一事,並取走被害人寅○○置於桌上之現金約1300元等情,為被告施尚德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少連偵96卷第13至19頁),並有伊蝶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少連偵96卷第8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3)被害人寅○○於警詢中證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佳佳」,「佳佳」跟我借1萬元,當下我沒有借她錢,我傳網路上的假網銀明細給對方,「佳佳」一直說她沒有收到錢,我騙「佳佳」說我有轉帳,後來我從「佳佳」共同好友看到前女友壬○○,我跟壬○○問「佳佳」的事情並約見面,壬○○說我可以在伊蝶旅館過夜,我到旅館告知壬○○房號,結果壬○○、兩名男子敲我房門,要處理我騙「佳佳」假轉帳的事,我被強拉進入旅館308號房間,「佳佳」男友(經指認為施尚徳)問我錢包内有多少現金,並叫我拿出來放在桌上,稱說假轉帳的事因為害他欠別人1萬元,如果要處理這件事要我拿9萬元出來,說如果我不處理這件事就要對我斷手斷腳,還說不讓我走,後來他也有未經我同意拿走我放在桌上的1300元等語(少連偵96卷第13至19頁),審酌被害人寅○○與被告施尚德原不相識,僅因被害人寅○○偶然認識何○妍而有所交集,被害人寅○○應無特意虛構證詞以陷被告施尚德入罪之動機,而證人即共犯葉沅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施尚德有叫對方拿錢出來處理否則要讓他斷手斷腳之類的話?)是,(問:施尚德叫寅○○拿多少錢出來是9萬元嗎?)大概吧等語(他2953卷第326頁),證人即共犯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施尚德在房間內有拿球棒恐嚇他不能跑,如果跑就打斷手腳,也有叫他拿錢處理,拿多少錢我忘記等語(他2953卷第335頁),可見被害人寅○○指述其於伊蝶汽車旅館房內遭被告施尚德以「你必須拿出9萬元出來處理,否則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脅迫等語,並非子虛,被告施尚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施尚德並未對被害人寅○○稱要拿9萬否則斷手斷腳等字句云云,並不可採。

4.犯罪事實二(一)

(1)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與何○妍、甲○○共同對告訴人戊○○恐嚇取財並帶告訴人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取得現金共2萬6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搭載告訴人戊○○至139縣道後,接續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拿出20萬處理以及要踹下去這兩句話,是甲○○講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尚德辯以:被告載戊○○至山上後並未再為上述言語,此均係甲○○所說云云。

(2)被告施尚德與何○妍、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妍邀約戊○○於112年2月10日19時5分許,至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旁之佛廟見面後,何○妍指示告訴人戊○○開車至彰化市公益街13號伊蝶汽車旅館內,推由何○妍向告訴人戊○○佯稱伊母親生病需要用錢,可進行性交易云云,正於性交易之際,被告施尚德即持武士刀、甲○○持手機錄影之方式,衝入房間內,指責戊○○強姦何○妍,要負責處理賠償,否則要將側錄之不雅影片上傳到網路,使其身敗名裂等語,甲○○並持椅子作勢毆打,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而在被告施尚德帶領下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被告施尚德即取走告訴人戊○○甫提領之2萬元及其身上之6200元,被告施尚德、何○妍、甲○○又於同日21時57分許,由被告施尚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戊○○載往彰化縣139縣道山上某偏僻處,直至同日22時47分許,被告施尚德始將戊○○載回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放任離去,為被告施尚德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二第169至175頁)、證人何○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均堪相符,並有何○妍與告訴人戊○○間邀約性交易之對話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251至253頁)、證人林明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255至261頁)、告訴人戊○○提供與證人潘興之手機通聯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263至269頁)、伊蝶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497至504頁)、萊爾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491至49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112偵4409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3)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友軟體暱稱「佳佳何」約我為性行為,約我到伸港鄉大同國小見面,見面後她指示我開車到伊蝶汽車旅館,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本來想給她1000元當車馬費,她就說她媽媽生病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同意用原來的金額4000元跟她發生性行為,生殖器已經有插入了,但是做到一半,就突然二個男的,一個拿武士刀,一個拿手機錄影,拿武士刀的是施尚德,施尚德說那是他女朋友,我強姦她,說她未成年,我要怎麼處理,要我拿錢給他們,另一個拿手機錄影的是甲○○,自稱是她哥哥,在旁邊一起附和,我開車載甲○○,跟著施尚德載何○妍的車到萊爾富便利商店領了2萬元,之後全部一起坐上施尚德的車,連同身上的6000元給施尚德,施尚德開車載我們返回伊蝶汽車旅館,我、甲○○、何○妍都在車上等施尚德,施尚德點完鈔之後施尚德又開車載我們先去74甲線的金翔貸款,拿著我的錢去還施尚德所欠的貸款錢。之後又開車載我到對面的中古車行,我都沒有下車,他自己一人下車不知道做什麼事,之後開車載我到八卦山繞,在八卦山139線道繞的時候,施尚德、甲○○都有講要我拿20萬處理,我才會撥打電話給潘興借錢,施尚德還有跟潘興通話要錢,後來他停在路邊,我太太有打電話來,施尚德就叫我下車把手機解鎖交給他,甲○○就跟我下車,車上只剩下施尚德跟何○妍,我不知道他們何人操作我手機删除手機的紀錄,我跟何○妍的對話紀錄現在都不在了,甲○○在車外則恐嚇我說錢要怎麼處理,不然就要把我推下旁邊的山坡,在山上講到後來我跟他們說我就身上你們已經拿走2萬6000元,不然我再一個月給你們4萬,分2個月各4萬,他們才說好才載我下山,下山他們還有打電話給潘興,等潘興那邊的20萬拿過來,後來就在萊爾富那邊繞差不多20分鐘潘興沒有來,他們就停車叫我下車,我在萊爾富時就把施尚德的車牌號碼發給潘興,潘興再轉發給我太太,他們就讓我離開了等語(少連偵71卷二第169至175頁),告訴人戊○○指證歷歷被告施尚德於搭載其至139縣道後仍有對其為「若不再拿錢出來處理,就要將你從這裡推下山坡」等語,審酌告訴人戊○○與被告施尚德素不相識,告訴人戊○○應無刻意虛構證詞以陷被告施尚德入罪之動機,而何○妍於偵查中亦證稱:施尚德有開車把戊○○載到139縣道,叫戊○○打電話給家人叫家人拿錢,他叫戊○○把手機拿出來後跟甲○○一起看等語(少連偵210卷第39頁),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帶戊○○到超商領完錢,施尚德把錢拿回到旅館去還款,之後又把戊○○帶到車上去找家人、老闆拿錢,戊○○說需要找家人、老闆拿錢,施尚德要被害人開啟手機刪交友軟體的紀錄,施尚德在山上有講如果不拿錢出來就把你推下去,當時我跟施尚德、被害人都站在一起,我也有講等語(少連偵71卷二第199至203頁),可徵告訴人戊○○上開指述並非子虛,而觀諸證人林明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255至261頁)、告訴人戊○○提供與證人潘興之手機通聯紀錄(少連偵71卷一第263至269頁),亦見告訴人戊○○於超商領完錢後確實有再撥打電話予其家人、朋友,與告訴人戊○○所指述係因被載到139縣道後又遭被告施尚德、甲○○等人脅迫方再進行籌錢等語之跡證相符,被告施尚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施尚德於搭載告訴人戊○○至139線道後未再為上述言語云云,並不可採,況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案既係被告施尚德、甲○○、何○妍共同謀劃以仙人跳方式對告訴人戊○○恐嚇取財,渠等於整個犯罪行為內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個犯罪目的,則無論被告施尚德將告訴人戊○○載至山上後,該等話語係由被告施尚德或甲○○所述,亦無礙被告施尚德就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5.犯罪事實二(四)

(1)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與何○妍、被告徐春福共同對被害人乙○○強制其下車蹲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生氣乙○○跟何○妍發生性關係,我沒有要錢的意圖,我只承認強制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尚德辯以:從徐春福及乙○○證詞可以認為當初施尚德在恐嚇乙○○的時候,沒有明確的跟乙○○要錢,恐嚇取財未遂罪是對自由意志法益及財產法益的侵害,在施尚德尚未講出要拿多少錢之前,就客觀行為上就只有造成乙○○自由法益的壓制云云。

(2)何○妍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5000元進行性交易等語,邀約被害人乙○○於112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至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見面,何○妍上車後即指示被害人乙○○開車至六股圳幹線旁之產業道路,正於性交易之際,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即駕車突然停放在被害人乙○○車輛旁,分別持武士刀、球棒嚇令被害人乙○○下車、蹲下,指責被害人乙○○是否與何○妍發生性行為,如不老實講就拿刀砍你,要如何處理云云,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嗣被害人乙○○於被告施尚德找尋其使用之保險套時,趁隙駕車往前方逃逸,惟前方適為死路,不得已緊急將車輛駛入田中,再趕緊下車跑至附近之民安宮報警等情,為被告施尚德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何○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395至414頁)、現場照片(少連偵71卷二第53頁、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少連偵71卷一第409至412頁)、相關位置及路線圖(少連偵71卷一第393至394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112偵4409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3)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小多」的人約我用5000元性交易,我那時在大同國小與她見面後,她上我的車,指引我開到一個產業道路邊,在產業道路邊進行性行為,當時我生殖器有碰到她陰部外面還沒有插入,過一陣子就有一台車開過來,用手敲打我車子叫我下車,我下車後有看到2個人,1個人拿刀、1個人拿棍子,2個人都有叫我蹲著,問說我在幹什麼,我就回答說小多跟我說她缺錢,給她5000元可以跟她性行為,他們2個男的就在那邊不知道討論什麼,我就趁機逃跑上我的車往前開車,那2個男的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有說那女生是他妹妹問我要該怎麼處理等語(少連偵71卷二第65至6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跟何○妍聊天,然後她跟我說她家裡有困難,好像是5000元就可以發生性行為,結果突然發現有一台車開過來,在車旁敲窗戶叫我下車蹲在旁邊,我忘記有無說何○妍是他女友還是誰,他們叫我蹲下,說如果我敢跑就讓我斷手斷腳,當時他們拿棒球棍和開山刀恐嚇我蹲下,我忘記有無說要我如何處理或是我要拿錢出來處理這種詞語,他們只有恐嚇我,沒有跟我拿錢,當天天色太暗我無法辨認2名男子是誰,他們沒說和何○妍是什麼關係,後來兩位男子走到車前面不知道在找什麼東西,他們好像有在討論又有在找東西,我趁空隙跑上車發動往前衝,他們叫我蹲下後我在想要怎樣可以安全離開,當下覺得照他們說的才能和平離開,他們那時還沒跟我講到錢的時候,我已經跑掉了,因為感覺上他們只是想要錢而已,應該不會怎麼樣,我覺得可能是被仙人跳之類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9至397頁),被害人乙○○指證歷歷案發當時先由何○妍約出表示可以性交易,而於渠等進行之時突遭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持武器敲車窗嚇令蹲下,被害人乙○○感覺對方係仙人跳、欲取財等情,審酌被害人乙○○與被告施尚德素不相識,被害人乙○○應無刻意虛構證詞以陷被告施尚德入罪之動機。

(4)而何○妍於偵查中證稱:施尚德安排我做仙人跳,他幫我約,這件是施尚德把人約出來,載我到附近、我再步行到國小,對方問我有沒有沒有人的地方、我就說我知道,我就帶他去產業道路旁邊,後來施尚德拿棒球棍或開山刀,徐春福拿尖尖的刀出現,徐春福很大聲叫乙○○蹲下,對方一開始蹲著,他趁著施尚德、徐春福去尋找對方丟在外面的衛生紙,他就衝上車上往前開,這次本來有約5000元,但我沒收錢,我大概大概都知道施尚德都這樣約人家出來恐嚇的等語(少連偵210卷第37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施尚德住在一起,他沒有錢,他就說想辦法,然後我就想辦法用交友軟體把人約出來,實際上打字和對方聊天的人是施尚德,是用性交易的方式把人約出來,我有和乙○○見面,但沒有發生性行為,乙○○有脫我褲子,當天施尚德載我到大同國小,車上好像還有徐春福,這一次性交易費用忘記了,乙○○在車上有給我,後來施尚德跟徐春福有拿武器叫乙○○跪下來,這些事情是發生在乙○○在車上給我性行為費用之後,之前以類似方法交付43萬2000元那件,兩件目的相同,最後也是希望乙○○另外拿一筆錢出來,施尚德跟徐春福出來後把乙○○帶到旁邊處理,然後我人在車上,沒聽到施尚德、徐春福跟乙○○講什麼,本案我知道要做這樣子的事,就是由我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施尚德再出面指責然後希望對方恐懼,讓對方拿一筆錢出來和解了事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33至439頁),證人即共犯徐春福於偵查中亦證稱:這件在產業道路,也是計畫仙人跳的,這次我是拿棍子,施尚德拿刀,我們兩個人都有叫乙○○蹲下,我則是叫對方要蹲下而已,其他都是施尚德講的,跟對方要錢出來處理也是施尚德講的,而且施尚德跟對方問說他用了幾個保險套,施尚德去他自己的車上拿他自己的手機要拿來開啟手電筒,要找他用幾個保險套,我跟施尚德在找保險套時,對方就跑了等語(少連偵71卷二第207至2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何○妍和乙○○聊天約他出來,何○妍跟乙○○先去大同國小,我跟施尚德開車去另一邊等,等到何○妍跟乙○○性行為沒多久,我跟施尚德就拍他的窗戶叫他下來,他很緊張,我們有恐嚇他說要怎麼處理,當時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出來,我不清楚何○妍跟乙○○到底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我跟施尚德要去撿看看有無保險套,沒多久乙○○就開車走了,本案是施尚德找我去,也是施尚德分配獲利,施尚德說這個比較好賺,就是指說透過約被害人出來性交易並跟他索取性交易遮羞的款項的這件事情比較好賺,何○妍知道整個過程,討論和規劃時她都在旁邊,我有拿球棒,施尚德拿武士刀,施尚德沒有實際從他嘴裡說出要乙○○拿錢出來,但弦外之音就是希望他回答出他想拿錢出來處理,當時聽的時候我覺得是這樣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87頁),可徵被告施尚德、何○妍慣以此種先由何○妍約被害人表示願意性交易等語,待被害人與何○妍性交易期間,被告施尚德即出現質問被害人為何與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模式,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尚德與何○妍係屬此類案件之慣犯,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於本案顯係為取得財物而於何○妍與被害人乙○○性行為之際,而持兇器出場,縱然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尚未具體要求被害人乙○○提出多少金錢,然依其等於當下犯罪情狀,且被告2人已有向被害人表明要如何處理等語,實已隱含要被害人乙○○提出封口費、遮羞費之含意,其顯具有恐嚇取財犯意,亦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僅係因被害人乙○○趁隙駕車逃離而未成功取得財物而已,被告施尚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施尚德於當下並未具體言明要被害人乙○○拿出金錢,僅對被害人乙○○為自由法益侵害而構成強制罪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葉沅和、被告徐春福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五),業據被告葉沅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少連偵96卷第13至19頁)、證人何○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均堪相符,並有伊蝶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少連偵96卷第8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葉沅和、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上揭犯罪事實二(四)至(五),業經被告徐春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二第65至67頁)、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一第193至195頁、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1頁,少連偵71卷二第157至163頁)、證人何○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二(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395至414頁)、現場照片(少連偵71卷二第53頁、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少連偵71卷一第409至412頁)、相關位置及路線圖(112少連偵71卷一第393至394頁),犯罪事實二(五)相關位置及路線圖(少連偵71卷一第417至41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419至488頁)、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369至370頁)、丑○○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3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少連偵71卷一第214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5頁)、臺灣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6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71卷一第2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徐春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所涉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施尚德行為時已滿20歲,何○妍尚未滿18歲;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蔡○安尚未滿18歲,是以本件縱然被告施尚德與何○妍於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犯罪、於犯罪事實一(三)對告訴人蔡○安犯罪時均係111年間,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施尚德均已成年,何○妍、告訴人蔡○安則均未成年,是本件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即可。

(二)論罪

1.核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二(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2.核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3.核被告葉沅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法條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三)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蔡○安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施尚德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應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然應僅係漏載法條,本院逕予補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一(三)、二(四)至(五)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行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刑法第330條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行為人於上開2罪主觀上均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應兼具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財之目的行為,且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應具先後且密切之關聯性,因此倘行為人利用已形成之恐嚇、強暴、脅迫手段(強盜罪部分應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則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既有先後密切之關聯性,應無再論以強制罪。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一(三)、二(四)至(五)以各該犯罪事實一(三)、二(四)至(五)所載手段使各該告訴人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屬恐嚇取財、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手段,不另論強制罪,附此說明。

3.又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春福於犯罪事實二(五)固有毆打告訴人丑○○成傷之行為,惟此係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對告訴人丑○○為強盜行為之必然結果,自無另論傷害罪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接續犯

1.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四)、二(五)部分,各該告訴人雖有多次交付金錢行為,惟此部分均係被告施尚德單獨、或與何○妍、或與被告徐春福及何○妍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對各該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強盜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施尚德多次對告訴人蔡○安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二(一)被告施尚德多次對告訴人戊○○恐嚇取財,亦均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對各該告訴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施尚德、何○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施尚德、被告葉沅和、壬○○就犯罪事實一(五),被告施尚德、甲○○、何○妍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二),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何○妍就犯罪事實二(四)、二(五)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五),違反保護令而與何○妍共同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犯罪,被告施尚德所為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一)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二(四)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從一重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二(五)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七)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48、127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173、17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二(一)至二(五)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五),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二(五),均係與何○妍共同犯罪;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三)係對告訴人蔡○安犯罪,是以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五),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二(五),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加重規定被告施尚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施尚德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施尚德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施尚德理應警醒其妨害自由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恐嚇取財、詐欺、強盜等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減輕規定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二)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部分,均已著手於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4.多種加重減輕事由之處理

(1)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二(一)、二(三)、二(五)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累犯加重事由,應遞加之;就犯罪事實二(二)、二(四)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事由,依法應先遞加後減之。

(2)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未遂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施尚德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單獨或與甲○○、被告徐春福、何○妍為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盜犯行,又與被告葉沅和、被告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被告施尚德知悉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命其不得與何○妍接觸,卻仍無視禁令,甚而與何○妍一同至警局誣告他人,被告等人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施尚德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戊○○表示被告把我帶走,跟我家人要求金錢,是否有擄人勒贖未遂嫌疑,另本案經法院告知被告甲○○有要跟我和解,但調解當天,被告甲○○沒有出現,被告甲○○犯後沒有悔意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兼衡被告施尚德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業,月收入約兩萬多,家裡有哥哥弟弟、母親,父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徐春福自述國中畢業,之前跟父親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多,家裡有父母親,兩個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葉沅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工業,月收入兩萬多,家裡有父親,姐姐、叔叔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施尚德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得現金5000元,就就犯罪事實一(四)詐欺取得現金1萬66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恐嚇取財取得現金4000元及面額1萬5000元本票2張,就犯罪事實一(六)恐嚇取財取得現金1300元,此部分均為被告施尚德單獨所為犯罪行為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施尚德、何○妍就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詐欺取得現金共2萬1800元,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錢是何○妍拿的,作為共同生活費,算一人一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是以應認被告施尚德實際分得之部分係1萬900元(計算式;21800÷2=10900),就此部分屬被告施尚德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施尚德、被告甲○○、何○妍就犯罪事實二(一)恐嚇取財取得現金2萬6200元,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我們三人平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是以應認被告施尚德實際分得之部分係8733元(計算式;26200÷3=873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就此部分屬被告施尚德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何○妍就犯罪事實二(五)強盜取得現金43萬2000元,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除7000元徐春福領取,其餘由我取得,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6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被告徐春福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取7000元,於偵查中繳回,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6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應認被告施尚德實際分得之部分係4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25000),被告徐春福實際分得之部分係7000元,就此部分分屬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犯罪所得,並均經扣案,是以附表二編號6之42萬5000元(超出42萬5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16之7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五)持球棒對被害人寅○○為強制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2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一)持武士刀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未經扣案,已經丟棄於海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二)持球棒對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4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是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分持武士刀、球棒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未經扣案,已經丟棄於海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被告徐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3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武士刀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五)分持空氣槍、球棒對告訴人丑○○為強盜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2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被告徐春福於審理時供稱: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3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另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超出42萬5000元與本案無關部分)、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審理之被告施尚德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尚德與何○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何○妍於112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網友即告訴人柯禹丞,佯稱要幫媽媽繳房租,欠款可於112年1月14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柯禹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何○妍指定之葉沅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沅和領出後,再交由被告施尚德、何○妍花用,嗣何○妍屆期未到場返還,經告訴人柯禹丞於112年1月15日聯繫何○妍仍藉詞推託,告訴人柯禹丞始查覺受騙上當而報警。因認被告施尚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尚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柯禹丞於警詢中指訴;③證人何○妍於偵查中證述;④證人葉沅和於警詢中證述;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和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與何○妍收受告訴人柯禹丞匯款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與何○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何○妍說這筆錢是她阿公的朋友匯進來的錢,我才與葉沅和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尚德辯以:從柯禹丞及何○妍的證詞觀之,兩人均未指涉施尚德於本案有參與,何○妍也說這件事情施尚德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何○妍於112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網友告訴人柯禹丞,佯稱要幫媽媽繳房租,欠款可於112年1月14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柯禹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何○妍指定之不知情葉沅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沅和領出後,再交由被告施尚德、何○妍花用等情,為被告施尚德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何○妍於偵查中證述(少連偵95卷第133至135頁)、證人葉沅和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95卷第11至15頁)均堪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95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95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95卷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5卷第33至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95卷第39頁)、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95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95卷第49頁、第51頁)、和解書(少連偵95卷第1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少連偵95卷第103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柯禹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借錢給何○妍,匯1萬元,她說她媽媽房租費用不夠,所以我先借她1萬元,約定兩三天後要還,可是她拖到隔一個禮拜沒有還我,已讀不回我,我就報案,跟我借錢和聯絡的人都是何○妍,跟被告沒有關係,後來我才知道是施尚德叫何○妍來台南火車站還錢給我,施尚德有用何○妍的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叫何○妍趕快還錢給我,因為他知道何○妍被我告詐欺,然後叫我趕快和解,他那時候說是何○妍的男朋友,報案之後被告才主動連繫我,報案之前都是我跟何○妍連繫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45至449頁),可見告訴人柯禹丞於匯款前均係與何○妍聯繫,告訴人柯禹丞斯時並未曾聽過或見過被告施尚德,而何○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有說朋友要匯錢給我等語(少連偵95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柯禹丞,用一個帳號叫「阿胖胖」跟柯禹丞聯繫,施尚德這次不在,也不知道,我給柯禹丞一個葉沅和的帳戶,這帳戶是跟施尚德朋友借的,那時我跟施尚德說有人要匯錢,他就說匯到他朋友那邊,我忘記是如何跟施尚德說,因為施尚德都沒有錢,所以才會想辦法,這次他不知道我跟人家借錢,借錢理由是我想到的,後來有跟柯禹丞和解,是施尚德載我過去和解,他怕我被告所以載我去,那時我是他女朋友,我拿到1萬元之後都給施尚德,之後對方說要告我,我跟施尚德說,施尚德就載我去和解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32頁),何○妍亦證稱其與告訴人柯禹丞聯繫時被告並不知情,此次係其一人所為,則自難認被告施尚德於本次詐騙告訴人柯禹丞之犯行有何與何○妍共謀而推由何○妍實施之情,尚難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施尚德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施尚德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施尚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施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施尚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面額壹萬伍仟元之本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施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施尚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沅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六) 施尚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一) 施尚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武士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二) 施尚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二(三) 施尚德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四) 施尚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春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二(五) 施尚德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春福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於111年12月20日10時15分許,在伊蝶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搜索扣得 2.均為被告施尚德所有 3.少連偵96卷第67至69頁、第119至123頁 4.編號2為被告施尚德供犯罪事實一(五)犯罪所用之物,其餘與本案無關。    2 黑色短球棒2支  3 現金3700元  4 球棒2支 1.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在施尚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 2.均為被告施尚德所有 3.少連偵71卷一第301至304頁、第371至374頁 4.已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少連偵172卷第227至228頁) 5.編號4為被告施尚德供犯罪事實二(二)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之42萬5000元係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五)犯罪所得,其餘與本案無關        5 繩索1綑  6 現金47萬7600元  7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本票1張  10 和解書2份  11 合同2張  12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 1.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市伊蝶汽車旅館內搜索扣得 2.編號12為被告施尚德所有,編號13為被告徐春福所有 3.少連偵71卷一第309至313頁、第374至376頁 4.已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少連偵172卷第221頁、第227至228頁)  5.編號12為被告施尚德供犯罪事實二(五)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3為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五)犯罪所用之物    13 球棒1支  14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於112年4月11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搜索扣得 2.均為被告徐春福所有 3.少連偵71卷一第351至355頁 4.已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少連偵172卷第227至228頁)  5.均與本案無關   15 華為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現金7000元 1.被告徐春福自行繳回 2.少連偵71卷二第245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 4.編號16係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五)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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