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浚耀環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泳良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68號、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浚耀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泳良為浚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浚耀公司)負責人,其知悉處理一般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浚耀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陳泳良為浚耀公司執行業務,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起至110年3、4月間止(因疫情嚴峻,停止處理業務),自不詳來源收購廢棄、損壞之舊馬達,在浚耀公司廠房即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0號內,以機具將舊馬達分解成線圈、螺絲、齒輪等細項零件,再以不同價格售出,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廠房稽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泳良之自白、證人邵韻如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7日彰環廢字第1120072295號函(本院卷第129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泳良(兼同案被告浚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