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邱鼎文林明誼張琇涵

  • 被告
    劉春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蔚 選任辯護人 許金蓮律師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康業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之負責人,康業公司因設立藥局營業,於民國98年10月間跟告訴人朱邦承租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000號、000號三棟建築物 (下稱000號、000號、000號建物,前二者為告訴人所有, 後者為其子朱宥騰所有)設立康達藥局,租期至107年9月底止,其等租賃契約第4條第8項並明訂:「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於應取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設備安全,否則因違法使用所生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均應由承租人負責」。雙方於107年10月續約,租期至116年9月底止。詎被告明知上開約定 ,竟為使000號、000號、000號建物能達到康業公司設立藥 局之營業需要及空間規劃,明知並未取得出租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之2樓隔間牆牆面、1樓通往2樓樓梯、2樓通往3樓(即頂樓)樓梯均予以拆除,致000號、000號、000號建物原來效用之一部喪失,並有危 及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建物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及其子朱宥騰。嗣因被告於110年3月間跟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租約,僅租賃至110年7月底止,110年6月間,被告雇請工人拆除000號、000號、000號號建物內部裝潢時,告訴 人才發現被告未得其同意,竟將000號、000號、000號建物2樓隔間牆牆面、1樓通往2樓樓梯、2樓通往頂樓樓梯均予拆 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及其鄰居陳木貴之證述,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之建物謄本及 內部、外觀照片,建物結構損害評估報告,以及證人即前任承租人康寶得(95至98年間貴族世家鹿港店經營人)、時任貴族世家員工王昱勝、鄰居陳木貴固有證述貴族世家經營時2樓可以互通等語,但當時經營貴族世家時是否有全部拆除 成現在屋況,仍有疑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租止租約時,2樓隔間牆牆面、1樓通往2樓樓梯、2樓通往頂樓樓梯均已不存在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行為,辯稱:承租當時,2樓隔間牆牆面、2樓通往頂樓樓梯均不存在,1樓通往2樓樓梯則只有中央1個樓梯;簽約時我有跟 告訴人說1樓通往2樓的樓梯太小,我要拆掉舊有的樓梯並擴大;之後終止租約拆除裝潢時,告訴人在場,我們得到告訴人的同意才拆除1樓通往2樓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證述可知,先前康寶得經營貴族世家時已拆除2樓隔間牆牆面、1樓通往2樓樓 梯、2樓通往頂樓樓梯,康寶得又在1樓通往2樓的地方加裝1到鐵樓梯,之後被告承租時,拆掉的是上開鐵樓梯,而非原本的水泥梯,況且,被告拆除鐵樓梯時已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是被告所為不該當毀損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5至3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間跟告訴人朱邦承租000號、000號、000號建 物設立康達藥局,租期至107年9月底止,又其等租賃契約第4條第8項明訂:「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於應取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設備安全,否則因違法使用所生之民、刑事、行政責任均應由承租人負責」;之後雙方於107年10月續約,租 期至116年9月底止;但被告於110年3月間跟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租約,僅租賃至110年7月底止,並於110年6月間被告雇請工人拆除000號、000號、000號建物內部裝潢;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之1樓通往2樓樓梯、2樓通往頂樓樓梯,000號與000號建物2樓間之隔間牆牆面,另000號及000號2樓間 前段之隔間牆牆面,現均已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並有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之內部及外觀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98年租賃 契約、康業公司公示登記資料、000號、000號、000號建物 之建物謄本、平面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0、51至87、181至189、339至3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泛稱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之2樓隔間牆牆面均遭被告拆除,但從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000號及000號建物2樓間,只有前段之隔間牆遭拆除,後段隔間牆面現 仍存在(見偵卷第15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康寶得所稱000號2樓休息室之牆面仍存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本院卷一第367頁),足見000號及000號建物2樓間後段之隔間牆現仍存在。 ㈢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告訴人承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之 前,係由康寶得於95年至98年間向告訴人承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經營貴族世家鹿港店,又王昱勝則受雇擔任 廚師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且據告訴人、證人康寶得、王昱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358 、368至369、308頁),並有貴族世家112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加盟契約書、證人王昱勝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8、447頁),足認康寶得確實有 於95年至98年間(即被告承租之前)承租上開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以經營貴族世家鹿港店,且王昱勝受雇擔任廚 師。 ㈣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行為,辯稱:①先前康寶得經營貴 族世家鹿港店之時,已然拆除2樓隔間牆牆面、1樓通往2樓 樓梯、2樓通往頂樓樓梯;②康寶得當時有在1樓通往2樓之處 搭建新的鐵樓梯,之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時,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拆除該鐵樓梯,並搭建新的樓梯,再之後終止租約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拆除該新搭建的樓梯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1樓通往2樓樓梯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承租時,1樓通往 2樓就只有中央1個樓梯,我有拆除1樓中央通往2樓樓梯,並新蓋1個木製較大的樓梯,我有口頭告知告訴人並獲得同意 ;終止租約時,告訴人要求拆除裝潢,告訴人幾乎都在現場,都會授意要如何拆除,我應告訴人要求而拆除1樓通往2樓樓梯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337頁、本院卷一第54至55、234、306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⑵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樓通往2樓樓梯遭被告拆除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租給貴族世家時,1樓只有1支樓梯往2樓,在中間;換租給康達藥局後,康達 藥局拆掉中間000號建物的樓梯,改到上開000號建物;(辯護人問:107年10月第2次簽租約時,你有要求被告恢復1到2樓的樓梯跟2樓隔間牆嗎?)107年間第2次租約時,是第1次租約延續下來,我沒有特別約束什麼;(改稱)我有跟被告警告好幾次;被告租止租約後、拆除裝潢時,我沒有到過現場;被告要拆1樓到2樓的樓梯時,沒有跟我講;被告於98年簽約不久後,就把樓梯從中間改到上開000號建物,107年第2次續約時我已經知道樓梯改到000號建物,被告改都改了,我有跟被告說要恢復原狀;我有看過林俏均1次,我對王淑 芳沒有印象;康達藥局終止契約後,在回復原狀施工的過程中,我有去過1、2次,我無權過問,我沒要求拆除特定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401至404頁)。 ②證人陳木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至98年間,我和朋友去貴族世家鹿港店用餐;我不記得1樓到2樓的樓梯是在左邊、中間或右邊;後來租給康達藥局,我有去過康達藥局,我沒注意1樓到2樓的樓梯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③證人康寶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由貴族世家總公司規劃所有的設計,包含哪些地方要拆除、要蓋新的裝潢牆,再把圖面交給我們;裝潢是我哥哥去接洽工班,我不是主要負責人;當時的圖說、請款資料現在已經不存在了;我記得一開始有1樓到2樓的樓梯,但依照圖面需要拆除,所以我們有拆除1樓到2樓的樓梯,再做1個新的樓梯,是實木的樓梯, 鐵工做鐵樓梯上去,然後用裝潢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4、376至377頁)。 ④證人王昱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貴族世家鹿港店1樓到2樓只有1個樓梯,在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⑤證人何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間受雇,在康業公司擔任協理,1年後就離職;我有看過000號、000號、000號建物裝潢前的樣貌,之前是貴族世家牛排館,我記得1樓有1個小樓梯通往2樓,但我不確定樓梯的位置;我沒有去拆除1樓樓梯等語(見偵卷第318至3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康業公司負責藥局的裝潢工程,我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討論拆除1樓到2樓的樓梯,告訴人同意拆除,他也有看到1 樓到2樓新裝潢的樓梯,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 ⑥證人林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間,我的公司有承包康達藥局結束營業後的拆除工作,告訴我拆除項目的是藥局的委託人,房東即在庭的告訴人也有到現場追加拆除項目;當初藥局委託人告訴我,房東不滿意,後來有跟房東約時間,我、藥局委託人、房東和我們的師傅,拿著1個紅色的 噴漆,房東指示要拆的地方,我們就噴1個叉,後來房東指 出來要拆的地方很多;我確定有拆1樓到2樓的樓梯,當時房東沒有任何反對的意見;藥局委託人是指王淑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8頁)。 ⑦證人王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康達藥局結束營業時,我是拆除作業對接的窗口;房東即告訴人到現場說,只要不屬於他的東西,都要拆除乾淨,我想說好聚好散,所以跟搬家、拆除公司即證人林俏均說,告訴人要求什麼,只要我們能做到、不要太誇張,我們都照做,因此有追加拆除費用;告訴人會到現場,甚至指示那些地方要拆除,1樓到2樓的樓梯就是應告訴人的要求拆除;我不認識林俏均,我上網亂抓的;拆除費用原本是預估30幾萬,後來追加到4、50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2至399頁)。 ⑶辯護人提出110年5月26日報價單顯示,搬運康達藥局物品即拆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110年6月1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搬運及拆除費用共計5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1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①告訴人證稱:先前000號、000號、000號建物出租給貴族世家 時,1樓只有中間1支樓梯通往2樓等語,核與當時貴族世家 鹿港店經營人康寶得證稱:我們有拆除1樓到2樓的樓梯,再做1個新的樓梯,是實木的樓梯,鐵工做鐵樓梯上去,然後 用裝潢包住等語相符。足見早在貴族世家鹿港店承租時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1樓通往2樓原有的樓梯均已被拆 除,之後是康寶得所新建的木、鐵製樓梯。從而,被告於110年6月間所拆除之樓梯,是先前康寶得所改建的木、鐵製樓梯,而非原有的水泥樓梯。 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中固有規定:「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於應取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且本案被告確實未能提出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資料。但被告辯稱:98年承租時,1樓通往2樓就只有中央1個樓梯, 我經告訴人同意,拆除1樓中央通往2樓樓梯,並新蓋1個木 製較大的樓梯等語,核與證人何政豪證述相符。再者,告訴人雖否認98年出租時有同意被告拆除樓梯,並稱有跟被告警告好幾次等語。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知悉被告於98年承租不久即拆除並新建樓梯等語,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知悉後僅要求被告之後要回復原狀,並仍於107年間與被 告續約,而未見告訴人有何反對被告拆除、新建樓梯之意思,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於98年10月間並未反對、甚至是同意被告拆除、新建樓梯之可能性。 ③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終止租約,有依照告訴人要求而拆除新建的樓梯等語,核與證人何政豪、林俏均、王淑芳證稱:拆除時,告訴人在場並指示拆除項目等語相符。而告訴人雖否認有要求被告拆除其所改建的樓梯,但觀諸上開報價單內容,原先康達藥局於110年5月26日預計的搬運及拆除費用為36萬元,之後於同年6月17日金額增加為54萬元,此與證人 林俏均、王淑芳所稱:因應告訴人指示,而有追加拆除項目等語相吻合,是以被告、證人何政豪、林俏均、王淑芳此部分所述,可信性甚高。本案自無從排除被告於110年6月間拆除裝潢時,係因應告訴人要求而拆除其新建的樓梯的可能性。 ④從而,就1樓通往2樓樓梯部分,早在被告承租上開000號、00 0號、000號建物之前,先前承租的康寶得已然拆除既有的水泥製樓梯,則被告於98年10月間承租上開000號、000號、000號建物時,所拆除者為康寶得所新建的木、鐵製樓梯,而 非既有的水泥製樓梯,則該部分是否屬於建築物之安全結構,並非無疑。況且,依上開證據,本案也不能排除告訴人於98年10月間並未反對、甚至是同意被告拆除、新建樓梯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被告於110年6月間拆除裝潢時,係因應告訴人要求而拆除其新建的樓梯的可能性。而被告拆除1樓通 往2樓樓梯部分,既然有得告訴人同意之可能性,本案自無 從以毀損建築物罪相繩。 ⒉2樓通往頂樓樓梯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承租時沒有拆除2樓通往頂樓樓 梯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承租時,2樓通往頂樓樓梯都存在,我沒有動,樓梯在角落用不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3、234、236、306頁)。後改稱:之前 開庭時我有誤解,我說的2樓通往頂樓樓梯是指角落的工程 梯、小樓梯,它是用來看水塔的;原先2樓通往3樓就沒有主要往來的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9頁 )。 ⑵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時,刑事告訴狀僅敘及:2樓 隔間牆牆面及屋內樓梯遭被告拆除等語(見偵卷第43、89至93頁),並未明確指述是何處的樓梯遭拆除,且該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僅附上1樓通往2樓樓梯遭拆除照片,而無2樓通 往頂樓樓梯照片。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述1樓通往2樓樓梯、2樓隔間牆牆面遭被告拆除,未指述2樓通往頂樓樓梯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見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初,並未主張2樓通往頂樓樓梯有遭被告拆除。嗣於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才代為表示:2樓通往頂樓樓梯是接收後才知道被拆除 等語(見偵卷第177、183、337頁)。於本院審理中,告訴 代理人又代為表示:從照片中2樓通往頂樓樓梯原本所在位 置的牆面顏色可知,顏色比較深,顯然是剛拆掉不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②證人康寶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貴族世家經營前,2樓到頂樓 的樓梯還在,經營後我們就拆除了,往上的全拆掉,印象中只剩下上開000號建物中間的樓梯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③證人何政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裝潢前,2樓通往頂樓有1個小樓梯,但我不清楚實際位置,類似爬上水塔的那種小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④證人林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拆除2樓到頂樓 的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①告訴人最初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2樓通往頂樓樓梯部分有遭 拆除,之後才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2樓通往頂樓樓梯遭被告 拆除,則告訴人就2樓通往頂樓樓梯部分,所述前後不同, 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康寶得自承有拆除000號、000號建物之2樓通往頂樓樓梯,足見該等樓梯於被告承租時已然不存 在,自非是被告所拆除。至於000號建物2樓通往頂樓樓梯,證人康寶得固證稱其並未拆除等語,但考量本案000號、000號、000號建物歷經前後2位承租人,而前任承租人即證人康寶得確實有拆除其他樓梯之行為,則在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承租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仍存有2樓通往頂樓的中間樓梯之情況下,自難遽認是被告拆除此部分樓梯,而忽略另有他人拆除樓梯之可能性。 ②況且,被告辯稱:2樓通往頂樓樓梯原本即無主要通行之樓梯 ,僅餘小型維修梯等語,核與證人何政豪所述2樓通往頂樓 僅有小型維修梯等語、證人林俏均所述未拆除2樓通往頂樓 樓梯等語均相符,是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③至於告訴代理人雖稱:從2樓通往頂樓樓梯原本所在位置的牆 面顏色可知,該處牆面顏色比較深,顯然是剛拆掉不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舉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83頁)。然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照片下半部(即1樓牆面)有明顯的自然光照射,照片上半部(即2樓到頂樓牆 面)則位在陰影處。因此,在光線的影響下,自無從單就照片判斷2樓通往頂樓樓梯牆面顏色,更無從據以判斷2樓通往頂樓樓梯是否拆除日期較新。退步言之,如若告訴代理人所述為真,顯然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大約在110年6月間終止契約期間拆除2樓通往頂樓樓梯,但此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拆除 日期即98年10月間,已經相隔11年8月,顯然為不同之拆除 行為,是以告訴代理人所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10月拆除行為。 ④從而,000號及000號建物2樓通往頂樓的樓梯,早在貴族世家 鹿港店經營時期即已被拆除。又000號建物2樓通往頂樓的樓梯,依現存證據,尚不能排除早在被告承租之前即已被拆除之可能性。且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拆除之時間點為110年6月間終止契約期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10月間拆除行為,為不同之拆除行為,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10月拆除行為。 ⒊2樓隔間牆牆面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2樓的隔間牆,我把2樓當作倉庫,我盡量以當時的空間來規劃,當時負責的協理沒有告知我有拆除隔間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前任房客是貴族世家,我不知道我承租時2樓隔間牆牆面是否 存在,我告訴負責的協理說2樓不需要拆,因為2樓是放置貨品,基本上不用動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承租時2樓隔間牆牆面有一面存在,其他都打通了; 偵卷第38頁編號11的照片中的白色牆面,就是000號休息室 的牆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6、234頁、本院卷二第18 至19頁)。 ⑵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2樓隔間牆牆面遭被告拆除等語(見偵 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租給貴族世家時,我沒有上去過2樓,我不曉得裡面的狀況;貴族世家在2樓只是使用中間一間,旁邊2間都沒用,這是陳木貴告訴我的;換 租給康達藥局後,我有去過2樓,裝潢起來看不到他拆的情 形,等他們拆掉後之後才知道拆的光光,連牆壁都拆掉;(辯護人問:107年10月第2次簽租約時,你有要求被告恢復1 到2樓的樓梯跟2樓隔間牆嗎?)107年間第2次租約時,是第1次租約延續下來,我沒有特別約束什麼;(改稱)我有跟 他警告好幾次;之前貴族世家終止租約後,我沒有上去2樓 看屋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②證人陳木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只是鄰居關係;我曾去貴族世家鹿港店用餐,當時2樓隔間沒有拆除,每一棟都 有留門互通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至98年間,我和朋友去貴族世家鹿港店用餐,從樓梯上去2 樓,有3個隔間,牆面都有隔起來,左右邊都有一扇門,約3尺長,中間有擺幾張桌子,左右邊都沒有桌椅,我去的時間已不記得,去2樓也沒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9頁 )。 ③證人康寶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2樓樓梯上去,左側是 開放的,右側有隔間牆,(閱覽偵卷第189頁Google街景圖 後),我記得貴族世家招牌上的皇冠左側那邊是有牆面的【按:指上開000號建物】,但是我不清楚是裝潢木製的還是 原本的牆面,我記得裡面是休息室;中間貴族世家牌子的區域【按:指上開000號建物】,是吧台;三個區域中間可以 互相通行;上開000、000號建物中間的牆面現在還在;上開000、000號建物是座位區,除了柱子有裝潢,此外都可以互通;上開000、000號建物間除了休息室牆,其餘稍微可以互通,有類似屏風矮矮的,但我不清楚是原來的牆面還是切除的;上開000號建物旁邊的小空間是有矮牆的,我不知道裝 潢裡面是實心的牆還是空的;裝潢前我只有在1樓看一看, 我忘記裝潢前2樓有沒有實心牆,如果有,也是到施工時就 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 ④證人王昱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貴族世家鹿港店1、2樓都有自助吧,讓客人自行取用;2樓有沙發椅跟客桌椅,沒有隔 間牆,全部打通,客人可以自由走動;柱子有裝潢,柱子間基本上是空的,可以讓人走過去;樓梯上來旁邊有個小走道,老闆他們有住在小房間,在裡面休息睡覺;Google街景圖照片二樓都有窗簾,窗簾前面就是沙發座椅,所以2樓一定 是有打通的,我確認柱子中間都沒有牆壁,只有000號後面 有1個小隔間,是老闆專門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315、329至330頁)。 ⑤證人何政豪於偵查中證稱:藥局整修時我擔任協理,那是我的職權範圍,施工大部分時我都有到現場,我印象中2樓的 牆早就拆除了;(檢察官問:是否有可能在你去之前施工之人將牆拆除?)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36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施工當時,1、2就是開放空間,2樓應該有隔 間,但一定不是泥作;應該是2、3間是能互通的,印象中是第1間跟第2間有區隔,但其他空間是開放的;我記憶不是很深,印象中部分是木板隔起來,有全部隔起來的,也有部分是有留走道的;照片中藍色框框那邊是全部隔起來(即本院卷一第405頁下方照片所示198號建物旁邊的小空間),隔間是木板,其他是開放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 ⑥證人林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拆的都是木作的比較多,唯一拆到石作的只有1樓1間廁所,其他都是木作比較多;2樓有一些木頭板子有拆掉,木板片有作一些類似小隔間牆 的,我只記得這樣;主結構石作的我們都沒有動,唯一有動到的只有1樓1間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⑦證人王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樓的廁所是水泥牆,我就只 有拆那個水泥牆,其他我就沒怎麼動;2樓有拆除木作的牆 ,我沒有看到有水泥牆隔成3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①證人康寶得證稱:於貴族世家鹿港店經營時期,000號與000號之間、000號與000號之間,除了000號建物2樓休息室之牆面外,其餘牆面均已拆除等語,核與證人王昱勝證稱:2樓 有打通,只有000號後面有小隔間等語;證人何政豪所稱: 印象中2樓是第1間跟第2間有區隔,但其他空間是開放的等 語均相符,足見000號與000號之間、000號與000號間前半段隔間牆牆面,早在95至98年貴族世家承租時期,即已被拆除。 ②至於證人康寶得雖證稱:000、000號建物間除了休息室牆,其餘有類似屏風矮矮的;上開000號建物旁邊的小空間是有 矮牆的,我不知道裝潢裡面是實心的牆還是空的等語,但考量證人康寶得所稱之隔間為「類似屏風矮矮的」,顯然不如水泥牆厚實,自不能排除原有水泥牆已遭拆除而另行裝潢之可能性。況且,證人林俏均、王淑芳均證稱被告終止租約拆除裝潢時,其等在2樓僅有拆除木製裝潢,並未拆除水泥石 作,益徵證人康寶得所稱之「類似屏風矮矮的」並非原有之水泥牆。 ③告訴人固然指述2樓隔間牆牆面是遭被告拆除,且證人陳木貴 證稱於貴族世家鹿港店經營時期,2樓隔間牆牆面均存在, 只能從牆面的門通行等語。然而,告訴人、證人陳木貴所述,與證人康寶得、王昱勝、王昱勝、林俏均、王淑芳所述相左。且考量證人康寶得、王昱勝為當時貴族世家鹿港店之經營人及員工,對於內部結構之記憶力,應較偶然前往用餐之陳木貴為可靠。況且,證人康寶得、王昱勝與被告、告訴人未見有何交情或恩怨,應無袒護或陷害被告、告訴人之必要,是以證人康寶得、王昱勝所述應較為可信。 ④從而,2樓隔間牆牆面,除了000號與000號間後半段隔間牆牆 面現仍存在以外,其餘隔間牆牆面早在貴族世家鹿港店經營時期即已被拆除一節,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1樓通往2樓全部樓梯、000號及000號建物2樓通往 頂樓樓梯、2樓隔間牆牆面(除了000號與000號間後半段隔 間牆牆面現仍存在以外),均在貴族世家鹿港店經營時期即已被拆除。又000號建物2樓通往頂樓樓梯,依現存證據,尚不能排除早在被告承租之前即已被拆除之可能性,且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拆除之時間點為110年6月間終止契約期間,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10月間拆除行為,為不同之拆除行為,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10月拆除行為。此外,被告固有於98年10月間承租時拆除1樓通往2樓樓梯,但該樓梯已非原有之水泥樓梯,而是康寶得於95年承租時所新建之木、鐵製樓梯,是否屬於建築物之安全結構,也非無疑。況且,依現存證據,本案也不能排除被告拆除1樓通 往2樓樓梯之時,有得告訴人同意之可能性,故本案自無從 以毀損建築物罪相繩。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涉有毀損建築物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