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換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8、152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換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換森與詹朕勛、吳仁揚(2人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在案)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來電,佯稱係其友人「福哥」,再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潘香如借款。潘香如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3時41分許、14時15分許及15時48分許,先後以無摺存款及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第3筆款項係存入張祐銘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內。楊換森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乘由林萬霖(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月7日向好運國際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9日15時59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2段附近,由楊換森下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2號「大村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3次提領其中之贓款總計為15萬元後交付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楊換森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換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萬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111/11/09詐欺案偵查報告、員警111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書、詐騙帳戶提領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運國際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號車輛租賃人證件影本資料、好運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斗南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8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告訴人因遭同一詐欺事由詐欺,進而接續匯款3次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復經被告接續以3次提款行為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1罪。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詹朕勛、吳仁揚及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進而聽任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侵害其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5至403頁)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有1個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15萬元,均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上開15萬元後,旋交由同案被告林萬霖,被告僅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00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之15萬元,固屬本條規定所稱財物,然被告已將15萬元交與同案被告林萬霖,被告僅分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