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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王祥豪

  • 原告
    蘇晏慧
  • 被告
    張祐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蘇晏慧 被 告 張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蘇晏慧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來詐欺取財及洗錢,先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呂尚傑」等帳號,並以「歐洲杯金融賽事」為由教導如何操作股市及看盤,慢慢引誘上當,並引誘註冊他們架設的Polyx虛擬貨幣應用程式,鼓勵大家購買虛擬貨幣保證 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時32 分、同日13時39分,從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稱之第二層帳戶),總計受有損害30萬元,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祐源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書狀,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張祐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陌生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因需錢孔急,猶與LINE帳號匿稱「洪忠祥」(姓名年籍不詳)、謝姓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及「洪忠祥」、謝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4時許,至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隨即將開戶時存入之新臺幣2千元領出。「洪忠祥」、謝姓男子再於111年7 月13日至111年7月31日間某日,駕乘自小客車至被告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附近,向被告收取第二 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⑵嗣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5時許,依「洪忠祥」、謝姓男子之指示,在此兩人陪同下,至台中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將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戶名: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楷袀,邱楷袀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案件審理中),設定為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2.復由「洪忠祥」、謝姓男子(姓名年籍詳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案外人劉子羽、原告蘇晏慧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戶名邱韋德,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 第214號判處罪刑確定),詐欺贓款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帳至第二、三層或提領出來,而不知去向。 3.期間,被告乘坐由「洪忠祥」、謝姓男子駕乘之車輛,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由「洪忠祥」留在車內駕駛座待命、坐在副駕駛座之謝姓男子下車陪同被告進入銀行並在旁監督,於111年8月5 日15時2分許,被告臨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 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資金用於購車云云,將包含案外人劉子羽、原告蘇晏慧受詐所匯款項(尚含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害人之匯款),交給「洪忠祥」、謝姓男子;「洪忠祥」駕車搭載謝姓男子將被告載離銀行返回苗栗途中,謝姓男子下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於同日15時37分許,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再提領現金9千元。被告因 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4.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未表明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礎,且從未到庭致使本院無從闡明令其補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不外乎是(但不限於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故原告在起訴狀既已敘明事實梗概,仍足認已盡最低門檻之訴訟表明義務。再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他人,使他人得隱身幕後,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已然觸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法律,自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查被告提供第二層帳戶,使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再經由其他共犯或被告層層轉匯、提領,有如前述,原告可謂受有損害總計30萬元,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合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案外人劉子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宣宣助理」等,向案外人劉子羽誆稱可在平台儲值新臺幣,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案外人劉子羽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另有匯至非本案帳戶之款項)。 於111年8月5日10時3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於111年8月5日11時53分許轉匯145萬9千元至第二層帳戶(金流尚包含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害人之匯款)。 2.於同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00元至第二層帳戶。 3.於同日13時46分許轉匯3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4.同日15時2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15時37分許持卡提領9千元,詳事實及理由欄五、㈠、3.所述。 1.於111年8月5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2.於同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3.於同日14時48分許,由另案刑事被告邱楷袀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原告 蘇晏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助理佳怡」,向原告蘇晏慧誆稱可在平台儲值新臺幣,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原告蘇晏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另有匯至非本案帳戶之款項)。 1.於111年8月5日13時32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自其夫杜昌隆之帳戶)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2.於111年8月5日13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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