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雅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雅聖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員鹿路1段381巷旁「萊洗精緻洗車坊」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僅靠道路邊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洗車坊前,且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延伸範圍。適有告訴人楊芷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不當操作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上牙齦挫傷、人中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與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3月2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