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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95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玉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佳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玉秀受傷後,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0號
  被   告 詹佳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鑫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295號南鎮國小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玉
    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拉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在詹佳鑫前方行駛,詹佳鑫駕駛之機車車頭右側遂撞
    到黃玉秀所駕駛機車車尾連接之拉車左側,黃玉秀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唇及口
    腔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詹
    佳鑫肇事後,未對黃玉秀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
    犯意,隨即駕駛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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