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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清和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天香小吃部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國進離開。嗣黄清和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騎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林國進不慎自機車上跌落,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國進送醫救治,並對黄清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黄清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6-8頁反面、45-46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1-13、14-18、19、2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4月9日)與上開二前案(102、103年間)之間隔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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