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亞聖營造有限公司、吳政憲、王嘉麟、吳麗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聖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政憲 被 告 王嘉麟 吳麗雅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4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亞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吳政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王嘉麟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吳麗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鋼筋組立及綁紮工資』」之記載,應更正為「『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3行「高度在2公尺 以上之施工架工」之記載,應補充為「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 施工架工作臺」。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表格編號1-1 「待證事實」欄所載「因王嘉麟確診無法到場」之內容,應更正為「因王嘉麟配偶確診,王嘉麟需要隔離而無法到場」。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表格編號3「 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所做的工作是簡單的工作所以沒有給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的工人做,」,應補充為「被害人所做的工作是簡單的工作,所以沒有給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的工人做,」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表格編號7「 待證事實」欄所載「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應補 充為「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確診無法到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配偶確診,致其需要隔離而無法到場」。 (七)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八)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九)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處理谷月琴意外死亡案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現場勘查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7月28日投信警偵字第1110007476號函所檢送之刑事相驗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被告兼被告亞聖營造公司代表人吳政憲、被告王嘉麟、吳麗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吳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核被告王嘉麟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 3.被告吳麗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吳麗雅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 生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 麗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4.被告亞聖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嘉麟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亞聖營造公司為本件廠房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王嘉麟係被告亞聖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並擔任本件廠房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其令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吳麗雅為被害人谷月琴之雇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肇致被害人谷月琴死亡;被告吳政憲為被告亞聖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因被告王嘉麟配偶確診,被告王嘉麟依法隔離未能到場而代理工地主任,其於工地主任職務範圍內,因未能善盡管理監督職責,肇致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幸光耶、被害人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吳麗雅、吳政憲所為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王嘉麟、吳麗雅、吳政憲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亞聖營造公司、王嘉麟、吳麗雅、吳政憲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此有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吳政憲、王嘉麟、吳麗雅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亞聖營造公司所營事項項目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及依附卷被告亞聖營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其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420萬元,暨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政憲、王嘉麟、吳麗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政憲、王嘉麟、吳麗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堪認被告吳政憲、王嘉麟、吳麗雅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及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重視勞工工作安全,守法慎行。且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吳政憲、王嘉麟、吳麗雅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吳政憲、王嘉麟、吳麗雅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84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 告 亞聖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吳政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王嘉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麗雅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送達處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號2樓之亞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亞聖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亞聖營造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日起承攬捷羽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廠房新建工程」,由王嘉麟任工地主任,若王嘉麟不在場時則由吳政憲為工地主任,後亞聖營造公司將前揭「廠房新建工程」內「鋼筋組立及綁紮工資」分包予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翔盛工程行之工地負責人陳永勝再找吳麗雅即順晨工程行提供鋼筋綁紮師傅,吳麗雅於111年6月18日指派谷月琴及其家人至上開「廠房新建工程」工地進行鋼筋綁紮工作,吳麗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111年6月18日王嘉麟因故未能到場,則由吳政憲代理,則吳政憲與王嘉麟於工地主任職務範圍內,負責施工場所安全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等事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嘉麟在111年6月18日前已明知前揭「廠房新建工程」A棟C1廠房之模板支撐高度為10.4公尺,且面積達768平方公尺以上,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危險性工 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6目所定之丁類危險 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吳麗雅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則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應設置護欄(下 拉桿)、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當天其有至現場,應確認現場有無提供上開防止危害發生之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吳政憲應注意管理現場施作勞工,避免其在未設置防護設備或未使用安全帶情況下在有墜落危害之作業場所施工,其等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使谷月琴在同日13時許,在上開「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內外牆第4層施工架工作臺上(距離地面高約6.8公尺)實施鋼筋綑綁作業時,不慎自工作臺墜落至工地1樓地面, 經其女兒幸慧玲電召救護車將其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恢復自主循環,然後仍因蜘蛛膜下出血、嚴重缺氧性腦病變、兩側血胸、胸椎第9 、12及第1腰椎骨折等傷勢嚴重,而於同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死亡。嗣因吳政憲通報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谷月琴配偶幸光耶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吳政憲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8日時因王嘉麟確診無法到場而自任工地主任,知悉發生谷月琴墜落職業災害,且現場確實沒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護欄等防護設備等事實。 1-2 被告王嘉麟偵查中供述 坦承為本件廠房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且並未依法申請勞動檢查合格,即已讓勞工在此該場所施工等節,惟辯稱:並不清楚依法需要申請勞動審查或檢查合格等語。 1-3 被告吳麗雅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為順晨工程行負責人,自己與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現場負責人陳永勝配合,由自己找鋼筋綁紮師傅到工地工作,自己算是陳永勝的下游小包,被害人為己找的,現場沒有提供防止危害發生之護欄等防護設備等節,惟辯稱:當天我有告訴谷月琴他們要做什麼工作,後來我就走了,這是很簡單的工作,我也不會協助他們保勞保,他們也不是我的工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幸光耶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證述 其與被害人及女兒係由吳麗雅帶到現場工作,因為自己施作的部分比較沒有危險性所以沒有反應無安全設備,且也找不到人講;現場有疑問會找工地主任跟吳麗雅,因為是吳麗雅找我們去工作的。 3 證人即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現場負責人陳永勝警詢證述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是由吳麗雅找來的,被害人所做的工作是簡單的工作所以沒有給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的工人做,現場沒有設置防墜設施。 4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幸慧玲及幸慧珍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11年6月18日是吳麗雅缺工人所以找我們去支援,當日是吳麗雅指揮我們工作及作業指派,現場沒有防墜設備,事情發生以後也沒有人可以協助急救或通報,導致拖延很多時間才送醫。 5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自工地高處墜落而致顱內出血、兩側血胸、胸腰椎骨折後缺氧性腦病變、多器官衰竭而意外死亡。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22日勞職中4字第1111034946號函、現場照片、工地平面圖 案發之A棟C1廠房模板支撐高度為10.4公尺,且面積達768平方公尺以上,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6目所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7日勞職中4字第1111050662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與照片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則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應設置護欄(下拉桿)、提供安全帶等防護設備,而本件雇主並無提供;且亞聖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為從事工地管理業務之人,本件施工架為亞聖營造公司提供管理,亦應注意設置符合安全衛生之必要設備。 二、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方係被害人谷月琴之雇主,然自證人即告訴人幸光耶、證人幸慧玲及幸慧珍之證述,其等均證稱當日係受被告吳麗雅指揮及作業分配,若有事也會找吳麗雅等語,核與證人即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現場負責人陳永勝證稱被害人係被告吳麗雅找來的工人,自己並無指揮,當日自己也不在場等語一致,且被告吳麗雅亦自承其與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間之關係係己為其下游小包,則其固辯稱未替被害人保勞保、被害人也不是自己的工人等語,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既係被告吳麗雅為履行自許雅斐即翔盛工程行轉包之工作內容,而覓得並帶同其等到現場施工,則其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又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另認被告王嘉麟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涉有過失,然自被告吳政憲之供述,被告王嘉麟於111年6月18日確診無法到場,由被告吳政憲代理其工地主任職務等語,則應由在場、能注意而未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被告吳政憲就其管理監督職責過失負責。是核被告吳政憲,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吳麗雅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發生職 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又被告王嘉 麟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被告亞聖營造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