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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明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主張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未扣案之音響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林世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
    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
    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15日1時1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
    少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陳敏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空降
    部隊選物館和美忠義店內,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陳敏福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音響1台後,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陳敏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敏福指訴及證人陳少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多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素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竊盜犯罪,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音響1
    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且因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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