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案發之際已對被害人林玲君施用詐術,業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有所警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不法所有,假冒民意代表之名義,利用他人善心著手實行本案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衡酌本案尚無從率認被告原欲詐取之財產數額極高;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境勉持、目前須扶養3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第7頁警詢筆錄),暨其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資料(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
被 告 胡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3時9分
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n IraqXuan」,私訊予當時
在彰化縣○○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林玲君,施用詐術佯稱
:「你好我是賴清美助理,因為帳號有問題所以請捐到這裡
0000000-0000000此戶是暫時的匯款之後告知後四碼已變查
詢。感謝」云云,而向有意捐助善款之林玲君著手詐欺,然
因林玲君警覺查證,才未依指示匯款,胡志偉因此詐欺未遂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玲君、證人王憶瑤、楊千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蒐證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Meta調取資料回復、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台中數位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函、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