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晨任(原名:王界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晨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7、118號認係為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釋放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本案分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5公克、0.2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毛重0.1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王晨任分別①於107年9月12日晚間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826公克、0.090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②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7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上開2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茲因被告前於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未撤銷上開緩起訴,並以被告上開107年9月12日及109年12月15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7、118號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各該案號裁定、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1826公克、0.0906公克、0.0688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53號鑑驗書、110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扣得之殘渣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療養院出具之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5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