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UADNOK NARINTHON(中文姓名:那令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UADNOK NARINTHON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KUADNOK NARINTHON(下稱中文姓名那令同)與IMJAMLONG SATHAPORN(下稱中文姓名沙塔彭,由本院另行審理)、DEEPA KITTIKORN(下稱中文姓名凱弟,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同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許,至陳淑暖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APPLE娃娃樂園」店,由那令同鑽入該店夾娃娃機台內,竊取陳淑暖所有粉色泰迪熊1隻、紅色熊1隻、灰白貓咪娃娃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凱弟在該店入口把風,沙塔彭在該機台前把風並掩護遮擋。嗣經陳淑暖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紅色熊1隻、灰白貓咪娃娃2隻(已發還陳淑暖)。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那令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沙塔彭、凱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須扶養泰國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入臺居留工作,無其他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紅色熊1隻、灰白貓咪娃娃2隻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調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