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徐啓惟
- 被告陳冠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94、12027、12204、12236、12478、12695、12907、12979、12993、13652、13794、164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破壞智捷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監控箱內之網路線及接頭,導致雲端模組斷線,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 (三)基於毀損及任意宰殺動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3時許 ,在彰化縣○○鄉000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先持其 所有之老虎鉗破壞張鴻祥所有工寮之鎖鏈及鎖頭後,再持工寮外張鴻祥所有之鐵管,攻擊張鴻祥所飼養犬隻之頭部,該犬隻因而死亡,以此方法宰殺該犬。 (四)陳冠順因不滿邱彥升偕同村長邱建順前往其住處取回遭竊之馬達時,質疑陳冠順於竊取馬達前一直注視著當時人在邱彥升住處3樓之邱浚銘女友是否有所企圖,陳冠順遂於112年6月3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持 尚未打開之折疊鋸作勢攻擊並追逐邱彥升,復打開該折疊鋸亮出刀片作勢攻擊並追逐邱彥升,當邱彥升上車準備離開時,又從右側車窗作勢攻擊邱彥升,致生危害於邱彥升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順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68至172頁)。 (二)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 4.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罪。 5.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1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 。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12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又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或持鋸子恐嚇他人,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已經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其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無 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以外 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處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扣押於另案之折疊鋸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從事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19元、神明開 光鏡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醬瓜罐頭3罐、餅乾1包等物,雖均未扣案,而為被告行竊所得,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地點 1 陳瑞耀 112年6月6日22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廟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陳瑞耀管領、供奉在該廟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土地公神像1尊 【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10至11、11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耀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17至31、4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B卷第33至43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媽厝百姓公廟旁之土地公廟 2 陳欽彥 112年6月8日11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宮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陳欽彥管領、供奉在該宮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虎爺神像1尊、五營令旗神像1尊 【均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欽彥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15至23、27頁)。 ④現場照片(見D卷第25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大庭明聖宮 3 邱浚銘 112年6月2日13時50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 邱彥升之子邱浚銘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馬達1個 【被害人之父已隨同被告至被告住家取回】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E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浚銘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邱彥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E卷第15至16、9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E卷第17至20頁)。 ⑤已取回遭竊之馬達照片(見E卷第21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1段邱彥升住處之騎樓(地址詳卷) 4 魏嘉佐 112年5月28日10時47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魏嘉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鋁屑1包、油桶推車1臺 【均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G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魏嘉佐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G卷第17至23、2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31至3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37至41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六) 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崙饒路之工廠兼魏嘉佐住處之外面 (地址詳卷) 5 林慶豐 112年6月9日15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宮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林慶豐管領、供奉在該宮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太子元帥神尊1尊 【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慶豐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3至14、17至1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H卷第19至23、25至27頁)。 ④現場照片(見H卷第29至30頁)。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H卷第105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鎮天宮 6 吳彥廷 112年6月9日10時10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吳彥廷所有而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黑色皮夾1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LINE PAY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市敬老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國立空中大學學生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以上財物除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以外,其餘均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I卷第10至13頁、B卷第11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15至2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I卷第23至3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I卷第35至37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八)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7 邱銀火 112年6月6日22時28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廟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邱銀火管領、掛置在該廟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吊鐘1個 【嗣被告自行放回左列地點外,被害人以資源回收處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10頁、B卷第118至11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銀火於警詢之證述(見J卷第13至14、109至11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J卷第17至19頁)。 ④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J卷第103、111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九) 彰化縣○○鄉○○路0○0號昇騰堂百姓公廟 8 陳雪粧 112年6月7日10時44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宮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陳雪粧管領分別放置於虎爺聚寶盆內、冰箱內及上方、小桌子上、供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現金19元、神明聖衣1件【已發還】、 收音機1臺【已發還】、神明開光鏡1個、餅乾1包、醬瓜罐頭3罐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14至16、10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9至10、127至12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17至23、28、69頁)。 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至27頁)。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A卷第131至136頁)。 ⑥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1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玖元、神明開光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犯罪事實(十一) 彰化縣○○鎮○○街○00○0號玄慈宮 9 邱遵澍 112年5月底某日15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無人看守,遂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邱遵澍所有、放置在神明廳之右列物品得手。 黑令旗1支 【已由被害人尋回後火化】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L卷第10頁、B卷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遵澍於警詢之證述(見L卷第13至14、102頁)。 ③現場照片(見L卷第17至18頁)。 ④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L卷第95、103頁)。 陳冠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 犯罪事實(十) 彰化縣永靖鄉四湳路之邱遵澍住宅(地址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備註 1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F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義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F卷第13至14、95至96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17至20頁)。 ④系統顯示雲端模組斷線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F卷第103、105至113、121至126頁)。 陳冠順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五) 2 張鴻祥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4至1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鴻祥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3至15頁)。 ③證人蕭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9至2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C卷第27至33、47至48頁)。 ⑤警方於112年6月1日21時8分許盤查被告之照片(見C卷第35頁)。 ⑥現場照片(見C卷第39至45頁)。 陳冠順犯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1支,沒收。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二) 3 邱彥升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K卷第10至12、132頁、B卷第120至1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K卷第19至21、99至100頁)。 ③證人邱建順於警詢之證述(見K卷第23至24頁)。 陳冠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鋸壹支,沒收。 起訴書 犯罪事實 (十二)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4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9號 H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3號 I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2號 J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 K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4號 L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