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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尚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上7時34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張嘉文住處外之公眾場所,同時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靠北」、「三小」、「幹你祖公」等語辱罵張嘉文,並揮拳攻擊張嘉文,導致張嘉文倒地後,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揮拳攻擊張嘉文,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張嘉文之名譽,並造成張嘉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巫尚恩、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中之男子有點像我,但那是合成的,不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日晚上7時34分許,在我家門口,遭到對面住戶即被告以拳頭攻擊我頭部及腹部,並被他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不雅言語辱罵;案發時我有用手機錄影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拳攻擊我肚子,並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意思是不滿我錄影,認為法律制不了他;被告有踹我家鐵門,而且鄰居之前說過被告喝酒會發瘋,所以我提前拿手機錄影等語(見偵卷第61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截圖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⒈00:00:00告訴人對著未拉起的鐵門錄影,聽到門外有人以台語叫罵「幹你娘(00:00:04、00:00:16、00:00:21)、來呀、幹你娘機掰(00:00:08、00:00:14、00:00:25、00:00:30)、靠北(00:00:09、00:00:21)、三小(00:00:11、00:00:27)」等語的聲音,並踹鐵門2次。 ⒉00:00:29告訴人將鐵門拉起。拉起後可見有一男子未穿上衣、著短褲、拖鞋,左胸口、左手臂上方各有一個刺青,站在道路上,對著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00:00:33、00:00:46、00:01:00、00:01:02、00:01:14、00:01:18、00:01:27、00:01:43)、「幹你娘」(00:00:38、00:00:52、00:01:08、00:01:24、00:01:29、00:01:35、00:01:39)、「幹破你娘老機掰」(00:00:48)、「幹你祖公」(00:00:56、00:01:20),對告訴人叫稱為何錄影等語。 ⒊00:00:59該名男子以手撥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螢幕變黑,之後倒置。該名男子則一直叫囂「你對我錄三小」、「怎樣、錄阿」、「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隨即於00:01:13有聽到敲擊的聲音,有一個手臂橫在螢幕前方,疑似告訴人的手臂,鏡頭是朝上拍攝,疑似告訴人在地上往上方拍,之後該男子的手有再揮向鏡頭,螢幕再晃動,00:01:22之後鏡頭一直對著告訴人膝蓋處拍攝,同時也傳來該名男子不斷辱罵的聲音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報警啦、幹你娘機掰」。 則勘驗結果顯示,拍攝者即告訴人不僅遭到畫面中之男子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靠北」、「三小」、「幹你祖公」等語辱罵,且畫面中之男子朝告訴人揮拳,告訴人因此倒地後,畫面中之男子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揮拳攻擊告訴人。

㈢告訴人張嘉文於112年7月2日晚上8時1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㈣本案經員警調取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於112年7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可見有一男子赤裸上身,橫跨馬路走向告訴人住處(見偵卷第31至37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始終證述一致,並與上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相符。再者,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長相相似,左胸口及左上臂之刺青一致等節,有上開手機錄影截圖及當庭拍照之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佐以上開路口監視錄影顯示,攻擊告訴人之人是從告訴人住處斜對面走到告訴人住處前,此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住在告訴人住處斜對面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偵卷第22、61頁)。則從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之外觀,以及被告、告訴人位置之相對位置觀之,愈顯被告即為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受傷位置與上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有倒地並遭拳頭攻擊等情一致,益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揮拳攻擊而受傷。

㈥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錄影是合成的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錄影,該檔案為連續錄音錄影,未見有不自然剪輯之痕跡。況且,被告也不否認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其長相相似、刺青一致(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即為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以採信,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㈦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從上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大約一分鐘之期間內,在馬路上之公眾場所,反覆對告訴人口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靠北」、「三小」、「幹你祖公」等語,並同時揮拳攻擊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揮拳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之言行顯然並非只是一時脫口而出髒話,而是具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之言語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同一時、地,針對同一被害人,接連而為數舉止,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之馬路之公眾場所,同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揮拳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名譽受損,則被告所為顯然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內容,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何糾紛,則被告無緣無故攻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考被告傷害之手段為徒手揮拳攻擊,且在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攻擊。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辱罵之言語。佐以被告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偵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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