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旭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10月2 6日提出委任狀到院) 王又真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委任狀到院) 黃信豪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委任狀到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旭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唐旭賢係無正常營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 9之昌諺塑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核准變更名稱為昌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諺公司)負責人,明知其 無履約之真意,亦無下述買賣標的物可供出售交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唐旭賢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 松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勝公司),向松勝公司總經理陳加霖誆稱:伊可販售全新塑膠棧板與松勝公司云云,致陳加霖陷於錯誤,而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99萬9988元向唐旭 賢訂購2500片之全新塑膠棧板,並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199萬9988元至昌諺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唐旭賢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交付約50片已使用過之塑膠棧板至松勝公司。因該等塑膠棧板嚴重破損,與唐旭賢依約應提供之全新塑膠棧板品質落差太大,松勝公司乃將之退貨,並要求唐旭賢返還全額貨款。但唐旭賢僅於110年2月初返還30萬元與松勝公司,即未再返還任何貨款,陳加霖始悉受騙。 (二)唐旭賢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松勝公司,巧遇兆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羿公司)負責人陳坤展,即主動向陳坤展誆稱:伊可販售塑膠粒與兆羿公司云云,致陳坤展陷於錯誤,而以價金1575萬元向唐旭賢訂購12萬5000公斤之塑膠粒(係兆羿公司生產產品所需之原料),並開立面額為1575萬元之兆羿公司支票(下稱本案兆羿公司支票)與唐旭賢。唐旭賢於109年12月28日持本案兆羿公司支票至銀行兌現,先將其 中1000萬元轉入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經唐 旭賢領出),剩餘款項則領取現金。惟唐旭賢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塑膠粒與兆羿公司,僅於000年0月間某日返還300萬元現金及匯款30萬2000元與兆羿公司,即未再 返還任何貨款,陳坤展始悉受騙。 (三)唐旭賢知悉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台灣優紙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優紙公司)係口罩製造商,於110年2月23日9 時許,在台灣優紙公司,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 冠肺炎)肆虐全球,口罩需求甚殷,台灣優紙公司亟需原料 塑膠膜之際,向台灣優紙公司負責人許嘉芬、台灣優紙公司總經理黃柏銘(為許嘉芬之子)誆稱:伊可販售塑膠膜與台灣優紙公司云云,並提供昌諺公司出具金額分別為119萬7000 元、249萬3750元、264萬3375元之3張發票與黃柏銘,致許 嘉芬、黃柏銘陷於錯誤,而以價金633萬4125元向唐旭賢訂 購6萬3500公斤之塑膠膜,並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匯款633萬4125元至昌諺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惟唐旭賢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塑膠膜與台灣優紙公司,許嘉芬、黃柏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兆羿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優紙公司委由張益隆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唐旭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昌諺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各約定販賣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塑膠膜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並取得松勝公司給付之價金199萬9988元、兆羿公司給付之1575萬元價金、台灣優紙公司給付之價金633萬4125元。之後其未依約給付塑膠粒、塑膠膜給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並僅交付50片塑膠棧板給松勝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沒有騙陳加霖,我有出貨給松勝公司,但雙方對於貨物的品質認定不同,陳加霖沒有退貨,也沒有要求我返還全部貨款。松勝公司於購買當時,松勝公司廠內就有棧板,陳加霖告訴我他要工廠裡面哪一種規格的棧板。當時我預計要出售給松勝公司的塑膠棧板來源是我娘家自己生產的塑膠棧板,我只要打電話講一下,我娘家那邊就會出貨。但後來沒有出貨,因為塑膠棧板的模組故障有問題要修理。松勝公司付給我的錢,我拿去買貨,我娘家沒有把錢退還給我,要我退還給松勝公司,我沒有我娘家生產塑膠棧板及當時訂貨的證據。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於109年12月28日早上收到本案兆羿公 司支票後就去兌現,其中1000萬元轉入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剩下的我以現金取款。但在同日下午2點半, 我就先還300萬元給陳坤展,因為同日下午1點多,大陸那邊的上游跟我說他們沒有辦法供貨給我。我沒有把全部的貨款還給兆羿公司,是因為陳坤展要繼續訂貨,他希望我找貨出來給他。當時我會跟兆羿公司成立這筆買賣塑膠粒的訂單,是因為進口商跟我講可以進貨給我,我所說的上游、進口商是商業機密,無法提供上游、進口商的資料,我沒有證據證明當時我有下訂塑膠粒及安排塑膠粒進口。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我經陳坤展介紹到台灣優紙公司收該公司做口罩產生的下腳料,因為口罩生產量很大,需要塑膠膜包裝,我才跟他們講我有塑膠膜可以供貨給台灣優紙公司。但我並沒有誆稱,後來我沒有交貨,是因為我上游廠商通知我沒辦法交貨。我知道沒辦法交貨給台灣優紙公司後,我跟許嘉芬說我要退還貨款,可是要給我時間,許嘉芬跟我說好,會給我時間。我的上游廠商是商業機密,沒辦法提供上游廠商的資料,我沒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採購塑膠膜準備交貨、委託生產塑膠膜準備交貨或是自己安排生產塑膠膜準備交貨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昌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松 勝公司,向證人即松勝公司總經理陳加霖詐稱其可販售全新塑膠棧板給松勝公司云云,致證人陳加霖陷於錯誤,而以價金199萬9988元向被告訂購2500片之全新塑膠棧板,並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199萬9988元至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惟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交付約50片已使用過之塑膠棧板至松勝公司。因該等塑膠棧板嚴重破損,與被告依約應提供之全新塑膠棧板品質落差太大,松勝公司乃將之退貨,並要求被告返還全額貨款。但被告僅於110年2月初返還30萬元與松勝公司,即未再返還任何貨款,證人陳加霖始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無全新塑膠棧板2500片可供出售交付,而遭被告詐欺等情,業據:1.證人陳加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松勝公司擔任總經理,廖俊勝為研發經理,是我的下屬,本案是我與廖俊勝一起處理,我和被告接洽,並由我決定向被告購買塑膠棧板,廖俊勝是採購單位的主管,由他去下採購,本案我們公司與被告的交易過程,廖俊勝都知情。當時被告來我們公司說要買我們公司不織布的邊料,她要回去做成塑膠粒,但因為被告開的價格過低,所以並未成交。被告請我們公司看是否可以幫忙她,向她買一些東西,因為當時生意好,我們公司的貨要堆在塑膠棧板上,讓堆高機舉起來就出貨,所以需要棧板,我才決定向被告購買塑膠棧板。當時沒有簽約,購買總金額約在200萬元附近,當時1個塑膠棧板是買1000元左右。這是我第1次跟被告做生意,我不認識被告,是同業1家叫成佑公司介紹被告來的。被告沒有給我看塑膠棧板的實品,但是有給我看塑膠棧板的照片,並表示她可以提供像照片中的塑膠棧板,她給我看照片中的塑膠棧板是新的。被告送來我們公司1車約50個塑膠棧板,我們覺得品質不好,而且看起來是 使用過的,與我們當初的約定不符,所以我們就退貨,後來被告沒有再送塑膠棧板過來我們公司。當時我是相信被告可以提出全新的塑膠棧板履約,我才向被告購買。我向被告購買塑膠棧板的價格是一般的市價,我向被告購買的塑膠棧板市價約在800至1000元間,所以我當下沒有覺得有何異常。 之後接到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西屯調解委員會)的通知,我就去參加調解,被告向調解委員表示她的錢用去購買原料即塑膠粒,已經有賺錢,希望我們給她一點時間,讓她把原料賣出獲利,才可以還我們錢,所以在調解委員會,才訂出履行的時間。但我覺得被告如果有錢應該先還錢,而不是說要有更多的獲利才願意還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一(下稱第10918號卷1)第363、364頁】。 2.並經證人廖俊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在松勝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被告於109年11月中旬來我們公司談,她原本是來 找我們公司買廢材,但是她提的價錢我們不接受,後來她說有塑膠棧板要賣給我們,就約定以1個塑膠棧板1000元左右 的價格向她購買2000多個棧板,我們是跟被告訂購新的棧板。因為我們公司的棧板使用量很大,1天要用40、50個,當 時被告來我們公司時,我們剛好很缺棧板,所以直接向被告購買,塑膠棧板是很普通的東西,跟誰買都可以,也沒有品質的區分。那時我們公司經理陳加霖跟兆羿公司的經理在我們公司會議室跟被告談生意,我是後來被經理指示跟被告談購買棧板的細節才加入。當時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是口頭約定,我們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1次付清貨款200萬元,是匯 到被告提供的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當時請被告盡快出貨,也有開發票。後來於110年1月中旬,昌諺公司載了1貨車的棧板約50個過來我們公司,但是我目視發現那 批棧板破損嚴重、不堪使用,這樣的品質與當時承諾的品質落差太大,所以我直接退貨,當天就請貨車直接載走,並請被告全額退款,我們不願意再跟她購買棧板。當時被告有留1張名片,名片上的公司是榮朔塑膠有限公司,但是被告跟 我們談的時候,都是以昌諺公司的名義,我當時相信被告拿出的名片跟她說的話,沒有懷疑被告說的可能是假的。後來我一直打名片上的電話聯繫被告,請被告退款,被告一直說希望我們給她一點時間,約於110年1月底、2月初,被告拿30萬元現金到我們公司。後來我們一直催她還剩下的款項, 她提出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我們於110年5月6日在西屯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約定被告於110年7月1日要還第1期款57萬元,但被告沒有履行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下稱第1545號卷)第87至95頁,第10918號卷1第334、337頁 】。 3.且有被告代表昌諺公司與松勝公司調解成立之西屯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0110號調解書、昌諺公司開立與松勝公司 金額各為103萬9994元、95萬9994元之發票(購買塑膠棧板數量:1300片、1200片)、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榮朔塑膠有限公司名片影本附卷可稽(見第10918號卷1第55、57、133、136、197頁)。 (二)被告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松勝公司,巧遇證人即兆羿 公司負責人陳坤展,即主動向證人陳坤展訛稱其可販售塑膠粒與兆羿公司云云,致證人陳坤展陷於錯誤,而以價金1575萬元向被告訂購12萬5000公斤之塑膠粒,並開立本案兆羿公司支票與被告。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持本案兆羿公司支票 至銀行兌現時,先將其中1000萬元轉入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再行領出,剩餘款項則領取現金。惟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塑膠粒與兆羿公司,僅於110年1月某日返還300萬元現金及匯款30萬2000元與兆羿公 司,即未再返還任何貨款,證人陳坤展始悉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無塑膠粒12萬5000公斤可供出售交付,而遭被告詐欺等節,業據: 1.證人陳坤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兆羿公司的負責人,109年底我們公司想預購塑膠粒,在本案之前,沒有與被告 交易過,係於109年11月中旬,在松勝公司偶遇被告,當時 被告主動介紹有什麼可以合作的地方,閒聊過程中知道她做塑膠相關產品,塑膠粒是我們公司產品的原料,被告說她有塑膠粒可以提供,被告也有來我們公司拜訪,看我們公司的產品,口頭說她可以提供原料塑膠粒,我相信被告的履約能力,所以就向她訂購塑膠粒,當時約定以每公斤120元的價 格向被告購買12萬5000公斤的全新塑膠粒,總金額為1575萬元,是開支票給被告,支票有兌現,當時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是口頭約定,但昌諺公司有開立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26 日之發票。當初約定於110年1月開始出貨,但被告從來沒有出貨。被告於110年1月,拿300萬來還,錢是用1個牛皮紙袋裝著的,後來被告又以個人帳戶匯款30萬2000元。之後我們再請被告還款,她就以帳戶被凍結、手上現金都去採買原料囤著等價錢漲到高點才要賣掉變現等理由沒有還錢。當時被告有留1張名片,名片上的公司是榮朔塑膠有限公司,但被 告跟我們談的時候,都是以昌諺公司的名義,我有打名片上的電話聯繫被告請她退款。後來被告自己提出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我們跟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在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約定於110年7月1日被告要還第1期款400萬元, 但被告都沒有還。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再製塑膠粒,如果是一般廠商有的會自己進口石化原料製作,這部分要透過貿易商買,或是直接跟外國公司在臺代理商購買塑膠粒後轉賣給我們,有的會去買半成品加工後轉售,第3種就是回收料,但 我們公司不買那樣的原料。我們公司之前向台塑買過塑膠粒,還曾透過代理商向國外的公司進口原料。當時因為我預期原料可能會有短缺,所以當昌諺公司有料時,我就向被告預訂,我們公司目前的主要原料供應還是向臺灣代理國外的公司購買。塑膠膜與塑膠粒這2樣產品,算是屬於同一類的產 品,所以貿易商可能可以同時提供。因為在疫情期間,國外的原料也很吃緊,大家都在搶料,所以當昌諺公司說能供給我們所需的原料時,我們就向被告訂購,於與被告言談過程中,被告的專業知識足夠,當她拿出塑膠公司的名片時,我沒有懷疑被告說的可能是假的,所以才會向被告購買原料等語(見第1545號卷第103至105、107、109頁,第10918號卷1 第334、335、337頁)。 2.並有被告代表昌諺公司與兆羿公司調解成立之西屯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0111號調解書、兆羿公司支票簽回單(含昌諺公司開立與兆羿公司金額為1575萬元之發票)、兆羿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含電子化轉帳交易)往來對帳單、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第10918號卷1第89、91、93、133、136頁)。 (三)被告知悉台灣優紙公司係口罩製造商,於110年2月23日9時 許,在台灣優紙公司,利用新冠肺炎肆虐全球,口罩需求甚殷,台灣優紙公司亟需原料塑膠膜之際,向證人即台灣優紙公司負責人許嘉芬、證人即台灣優紙公司總經理黃柏銘誆稱其可販售塑膠膜與台灣優紙公司云云,並提供昌諺公司出具金額分別為119萬7000元、249萬3750元、264萬3375元之3張發票與證人黃柏銘,致證人許嘉芬、黃柏銘陷於錯誤,而以價金633萬4125元向被告訂購6萬3500公斤之塑膠膜,並於同日以網路銀行匯款633萬4125元至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帳 戶。惟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塑膠膜與台灣優紙公司,證人許嘉芬、黃柏銘始悉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無塑膠膜6萬3500公斤可供出售交付,而遭被告詐欺 等節,業據: 1.證人黃柏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因為台灣優紙公司缺塑膠膜的料,所以詢問兆羿公司的陳坤展有無認識可以提供塑膠膜的公司,陳坤展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可以向被告購買,之後我才與被告聯繫。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來台灣優紙公司商談買賣塑膠膜事情,我們於110年2月23日9時許,在 台灣優紙公司談好,由台灣優紙公司以1公斤價格95元向被 告購買6萬3500公斤的塑膠膜,並約定被告於110年3月16日 將貨品寄到台灣優紙公司。我於110年2月23日10時32分使用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匯出貨款633萬4125元到被告指定 的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有開3張發票給我,她 說為了方便作業,所以把發票的時間往前寫,分別為110年1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7日。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開3 張發票,我這邊只要總金額對的起來就好。我於110年3月16日沒有收到被告應給付的塑膠膜,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2時許到台灣優紙公司,她以各種理由推託希望可以再延後出貨,我跟她說如果沒有貨品給我,就將貨款退還給我,被告一樣找理由塘塞說沒辦法退款給我。昌諺公司未交貨,我們公司都有打電話或以LINE軟體聯繫昌諺公司催貨,我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昌諺公司。昌諺公司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公司,內容主要是表示因為疫情影響所以無法提供貨物,願意分期賠償金額給我們公司,但昌諺公司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為疫情影響而無法交貨。我們公司還曾經向炎洲集團及翔雷公司買過塑膠膜,當時因為很缺料,這兩間公司沒有那麼多塑膠膜,所以才找上昌諺公司購買。我們公司的政策是供應商會有很多間,不要全部向同一家供應商購買,這樣比較安全。被告來談生意時,沒有將貨物樣品拿給我看,但因為她是同業介紹的人,所以比較信任,我相信她不會騙我。塑膠膜沒有等級的區別,只有一種,只是尺寸不一樣,當時被告說1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塑膠膜與塑膠粒是同一樣的 產品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下稱第1486號卷)第21至24、27、28頁,第1545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0918號卷1第335至337頁】。 2.台灣優紙公司負責人許嘉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來台灣優紙公司洽談時,我跟黃柏銘2個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陳坤展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黃柏銘詢 問我相關業務,他說需要塑膠粒的相關供應商,因為當時認識被告,想說就近在彰化,所以就介紹給黃柏銘。當時介紹的時點是在我向被告購買塑膠粒前後,在被告違約之前,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會不履約等語(見第10918號卷1第336頁)。 3.且有昌諺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昌諺公司開立與台灣優紙公司金額各為249萬3750元、119萬7000元、264萬3375元之發 票(購買塑膠膜數量:2萬5000公斤、1萬2000公斤、2萬6500公斤)、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附卷可佐(見第1545號卷第27、28 頁,第10918號卷1第125、127、141、143、144頁)。 (四)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亦無塑膠棧板、塑膠粒或塑膠膜分別可供出售交付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與證人陳加霖洽談成立買賣塑膠棧板契約,並收取松勝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199萬9988元後,其未依約給付2500 片之全新塑膠棧板與松勝公司,僅交付50片已使用過之塑膠棧板與松勝公司,因該等塑膠棧板嚴重破損,與被告依約應提供之全新塑膠棧板品質落差太大,松勝公司乃將之退貨等節,業經證人陳加霖於偵查時、證人廖俊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坦認其於取得松勝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199萬9988元後,並未給付2500片之全新塑膠棧板與松勝公 司,僅交付50片之塑膠棧板與松勝公司(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與證人陳坤展洽談成立買賣塑膠粒契約,並收取兆羿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1575萬元後,其未依約給付12萬5000公斤之塑膠粒與兆羿公司等情,已據證人陳坤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被告復供承其於取得兆羿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1575萬元後,並未給付12萬5000公斤之塑膠粒與兆羿公司( 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於與證人許嘉芬、黃柏銘洽談 成立買賣塑膠膜契約,並收取台灣優紙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633萬4125元後,其未依約給付6萬3500公斤之塑膠膜與台灣優紙公司等節,業經證人黃柏銘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許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被告亦供承其於取得台灣優紙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633萬4125元後,並未給付6萬3500公斤之塑膠膜與台灣優紙公司(見本院卷第83頁)。 2.被告就其為何無法依約給付2500片之全新塑膠棧板與松勝公司一節,於警詢時辯稱:松勝公司向我購買的塑膠棧板需要跟廠商調貨,臺灣有7、8間廠商在賣,但是他的尺寸特殊,目前都沒有存貨,需要訂製,我交給他的時間貨是來不及的,所以他就取消訂單云云(見第1545號卷第84、85頁)。於偵查時則辯稱:我收錢後,有去向其他供應商購買塑膠棧板,但因為品質不良,所以沒辦法交貨,供應商為商業機密,我不能告知,也無法提供我向供應商購買的證據。我沒有把向松勝公司收取的金錢挪作他用,確實有買料、囤料。但囤料都放在上游那邊,因為我自己沒有倉庫云云(見第10918號卷1第318、3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要出售給松勝公司的塑膠棧板是我娘家自己有在生產,打電話講一下,他們就會出貨。後來因為塑膠棧板的模組故障有問題要修理,所以沒有出貨。松勝公司付的錢已經拿去買貨,但我娘家沒有把錢退還給我,要我退還給松勝公司,我沒有我娘家生產塑膠棧板及當時訂貨的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無法提出其有向其所稱之供應商、廠商、其娘家訂購全新塑膠棧板之資料,已難遽信被告於收受松勝公司給付之貨款後,確有實際付款給其所稱之供應商、廠商、其娘家,向供應商、廠商、其娘家購買全新塑膠棧板。 3.被告就其何以無法依約給付12萬5000公斤之塑膠粒與兆羿公司、無法依約給付6萬3500公斤之塑膠模與台灣優紙公司等 情,於警詢時辯稱:兆羿公司是做熔噴布,他跟我買原料塑膠粒,並開1張1575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拿去領現,櫃員問 我要不要一部分用匯的,所以就匯了1000萬元到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部分領現金。我要出售給兆羿公司的塑膠粒,是我向廠商收購下腳料送去代工廠分離,分離完再送去別的代工廠粉碎,然後再送去別的代工廠抽粒,抽粒完再賣給兆羿公司。但是兆羿公司很要求品質,所以我會先給他看樣本,因為後來交的貨不符合兆羿公司的期望,所以就退貨。台灣優紙公司部分,是110年2月22日許嘉芬找我,叫我去看下腳料。我於110年2月23日9時30分到台灣優紙 公司,許嘉芬帶我進工廠看下腳料,後來到他們的辦公室聊天,當下許嘉芬、黃柏銘在場,聊天時提到我有塑膠膜可以賣他,我們就談到價錢,許嘉芬說有需求,我說若下訂大批可以算便宜,當下就成交,因為沒有任何憑證,所以我就開發票給他。我跟他說算便宜就是要付現金,黃柏銘就馬上以現金付款。我離開台灣優紙公司約20分鐘,黃柏銘就說錢已經轉進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我那天就去彰化銀行和美分行領約200到300萬元出來,後續就拿那些款項去訂料,當天還有去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領了200至300萬元,也是要拿去交付原料或代工貨款,600萬元已經拿去買塑膠粒和塑 膠料,因為台灣優紙公司已經告我,所以我沒有把這些東西拿去加工。我向上游原料廠商購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購買的塑膠粒和塑膠料都在廠商那邊,廠商名稱是商業機密,不能提供云云(見第1545號卷第69、70、76、77、84 頁)。於偵查時則辯稱:我收錢後,有去向其他供應商購買 塑膠粒、塑膠膜,但因為品質不良,所以沒辦法交貨,供應商為商業機密,我不能告知,也無法提供我向供應商購買的證據。我沒有把向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收取的金錢挪作他用,確實有買料、囤料。但囤料都放在上游那邊,因為我自己沒有倉庫云云(見第10918號卷1第318、337頁)。於本院審判時則辯稱:兆羿公司開立1575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去兌現後,完全沒有交貨塑膠粒給兆羿公司,因為109年12月28 日中午,我在大陸的上游廠商就跟我說他們那邊沒有辦法供貨給我,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半就先還300萬元給陳 坤展。因為陳坤展要繼續訂貨,希望我找貨出來給他,所以我才沒有把貨款全部退還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部分,因為我的上游廠商通知我沒辦法交貨,我知道沒辦法交塑膠膜給台灣優紙公司後,有說要退錢給許嘉芬,但是要給我時間,他們也同意。我的上游、廠商是商業機密,無法提供他們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209、210頁)。則被告就其應依約給付與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即塑膠粒、塑膠膜,究竟是向供應商直接採購塑膠粒、塑膠膜,或是向廠商採購生產塑膠粒、塑膠膜之原料,再送去加工廠加工生產出塑膠粒、塑膠膜以給付與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所辯前後歧異,且自承其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當時有下訂塑膠粒及安排塑膠粒進口;亦沒有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採購塑膠膜準備交貨或委託生產塑膠膜準備交貨,或是自己安排生產塑膠膜準備交貨(見本院卷第210頁)。顯難認被告於收受 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給付之貨款後,確有實際付款給其所稱之供應商、上游廠商,向供應商、上游廠商購買塑膠粒、塑膠膜或生產塑膠粒、塑膠膜所需之原料。 4.被告業已供承上開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所分別給付之買賣價金199萬9988元、1575萬元、633萬4125元均係由其提領取得(見本院卷第212頁),兆羿公司開立之本案 兆羿公司支票,經其提示兌現後,其中1000萬元匯入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剩餘575萬元則由其領現金取得 。而依卷附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10918號卷1第136頁),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提示兌現本案兆羿公司支票,並將其中1000萬元存入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松勝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匯入買賣價 金199萬9988元至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 隨即於109年12月28日從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300萬元現金、於109年12月29日從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900萬元現金。依卷附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 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第10918號卷1第143、144、145頁),台灣優紙公司於110年2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買賣價金633萬4125元至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57分許從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於同日11時2分許,從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匯330萬元至昌諺公司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昌 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10年2月23日12時許,從 本案昌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23萬977元現金,此有本案昌諺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第1486號卷 第41頁)。果若被告取得前揭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 紙公司所分別給付之買賣價金199萬9988元、1575萬元、633萬4125元後,確係用以支付給其所稱之供應商、上游廠商購買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塑膠膜,或生產塑膠粒、塑膠膜之原料。然被告應給付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之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塑膠膜,均非市面上稀有罕見之產品,亦非特定商家獨佔、獨賣之產品,販賣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塑膠膜之賣家或販賣生產塑膠粒、塑膠膜原料之賣家甚多。倘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則被告發現其交易之供應商、上游廠商無法交貨後,理應要求供應商、上游廠商將其支付之款項退回,再向其他供應商、上游廠商購貨以交付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且依其所辯,其於109年12月28日取得兆羿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1575萬元, 於同日下午即知道上游廠商無法供貨給其,其當可立即要求上游廠商返還全數貨款,並向確定可以供貨之供應商、上游廠商訂貨。然被告卻稱本案其收取的貨款,都用來買貨、買原料,但貨及原料都沒有進來,其也沒有做任何的求償(見 本院卷第211頁)。又被告自承其沒有向所稱之供應商、上游廠商求償,是因為已經找不到對方(見本院卷第211頁)。則 如此向客戶(即買家)收取款項,又不給付貨品、原料,甚至消失不見蹤影,害客戶可能背負詐欺刑責之供應商、上游廠商(即賣家),衡情客戶將來應不敢也不會再與該等供應商、上游廠商交易、往來,實無隱暪該等信譽不佳之供應商、上游廠商資料之必要。而被告若確實有向其所稱之供應商、上游廠商購買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塑膠膜,或生產塑膠粒、塑膠膜之原料。其應當可提出相關之訂購資料或供應商、上游廠商開立之發票、憑證、收據等相關訂購證明。惟被告卻一再以其交易往來之供應商、上游廠商相關資料,屬商業機密,拒絕提供,顯悖於常情事理。足認被告辯稱其已付款與供應商、上游廠商,向供應商、上游廠商購買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塑膠膜或生產塑膠粒、塑膠膜所需之原料,係因為供應商、上游廠商未出貨,致其無法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與台灣優紙公司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而被告於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分別給付前述買賣價金後,其隨即於當日或翌日將該等買賣價金提領取走,卻未自行生產出貨或尋找相關貨源,以依約分別給付全新塑膠棧板2500片、塑膠粒12萬5000公斤、塑膠膜6萬3500公斤等買賣標的物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 灣優紙公司,未見其有任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作為或努力,足證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並無前揭買賣標的物分別可供出售交付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娘家有生產其要出售給松勝公司之塑膠棧板,只要打電話講一下,其娘家就會出貨。後來因為塑膠棧板的模組故障有問題要修理,所以沒有出貨。果爾如此,被告娘家生產塑膠棧板的模組係營業器具,若有故障,理當儘速修理或更換,並於修繕完畢後,生產被告所需交貨給松勝公司之全新塑膠棧板,以免影響自身營運及身為娘家女兒即被告之事業。但本案發生後迄至112年2月15日(見本 院卷第5頁所示本院收案章戳日期)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已將近2年多的時間,被告在此期間,竟無法向其娘家取 得全新塑膠棧板2500片以交付與松勝公司,或向其娘家取回全部貨款退還給松勝公司,由此益證被告與證人陳加霖洽談買賣交易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且根本沒有全新塑膠棧板2500片可出售交付給松勝公司,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5.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所示(見第1486號卷第49至51頁,第10918號卷1第153至161 、165頁),被告雖同時為昌諺公司、璿朔塑膠有限公司、昌諺有限公司、滕鼎塑膠有限公司、榮朔塑膠有限公司、勝璟塑膠有限公司、璟勝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本身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開7間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迄至110 年5月30日止,均沒有任何進出口報關之貨物,此有貨物通 關查詢資料附卷足稽(見第10918號卷1第167至170頁)。且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前揭7間公司,皆無其他員工之投保資料, 亦有員工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第10918號卷1第189、190頁)。又被告因以其虛設之璟勝塑膠有限公司、榮朔塑膠有限公司、璿朔塑膠有限公司、滕鼎塑膠有限公司,虛開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05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051號判決附卷足參【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卷(下稱第193號卷)第55至76頁】。被告復供承於本案,其沒 有倉庫可以放置物料,其提供給松勝公司之榮朔塑膠有限公司名片上記載的工廠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從1 09年底開始就沒有承租;所記載的倉庫地址彰化縣○○鎮○○里 ○○路000巷0號,只是借地址登記,不算倉庫等語(見第1545 號卷第77頁,第10918號卷1第337頁),並有上開兩地址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第10918號卷1第39、41頁)。參以昌諺公司係於109年5月22日核准設立,而昌諺公司僅繳納109年6月之部分營業稅,109年8月至110年8月期間之營業稅及109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繳納,迄至111年11月15日所積欠 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206萬7141元(含本稅及滯 納金),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111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10161892號函檢送之昌諺公司欠繳稅捐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第193號卷第47頁)。綜合上開各情,堪 認被告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昌諺公司,實係一間無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根本沒有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塑膠膜等商品,可供出售交付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實無履約之可能。被告明知此情,猶以昌諺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別向證人陳加霖誆稱可販賣全新塑膠棧板與松勝公司;向證人許嘉芬、黃柏銘佯稱可販賣塑膠膜與台灣優紙公司;向證人陳坤展訛稱可販賣塑膠粒與兆羿公司,而各洽談成立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買賣之商品數量非微之買賣契約,並逕自提領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所給付之前述買賣價金,卻不依約分別給付全新塑膠棧板2500片、塑膠粒12萬5000公斤、塑膠膜6萬3500公斤與松 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亦不全數退還其已收取之上揭買賣價金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益證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其目的係在騙取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及台灣優紙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昭然若揭。 6.被告雖有交付塑膠棧板50片至松勝公司,惟該等塑膠棧板已使用過,且嚴重破損,顯不符合被告依約應給付與松勝公司之全新塑膠棧板品質,業據證人陳加霖及廖俊勝證述明確。自難以此即可謂被告並無詐欺之意,與松勝公司間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只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事後有無返還所收取之款項為斷。而被告於提領上述松勝公司、兆羿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後,並未付款給任何供應商或廠商,向供應商或廠商購買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或生產塑膠粒所需之原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應仍保有該等買賣價金,理當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全數返還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然本案發生迄今已約2年多,被告仍不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 全數返還。被告固於110年4月26日代表昌諺公司與松勝公司在西屯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條件為昌諺公司應於110年7月1日前給付57萬元;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每月1日前給付22萬5000元、於110年12月1日前給付22 萬9988元與松勝公司;其於110年4月26日代表昌諺公司與兆羿公司在西屯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條件為昌諺公司應於110年7月1日前給付400萬元;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每月1日前給付170萬元、於110年12月1日前給 付164萬8000元與兆羿公司。惟被告完全未履行上開昌諺公 司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達成之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經證人廖俊勝、陳坤展證述 綦詳。從而自無從以被告於110年2月初返還30萬元與松勝公司、於000年0月間某日返還合計330萬2000元與兆羿公司, 並於上述期日,代表昌諺公司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在西屯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塑膠膜等商品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證人陳加霖誆稱其可販售全新塑膠棧板與松勝公司云云;向證人陳坤展訛稱其可販賣塑膠粒與兆羿公司云云;向證人許嘉芬、黃柏銘詐稱其可販賣塑膠膜與台灣優紙公司云云,致上開證人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前揭數額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全新塑膠棧板、塑膠粒與塑膠膜等商品。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以詐術詐取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及台灣優紙公司之財物。而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正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整體經濟環境受到影響,衝擊公司企業之營運,被告向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及台灣優紙公司詐得之財物高達百萬元至千萬元間,倘當時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及台灣優紙公司因本案令渠等資金、物料調度不及發生問題,將可能令公司經營陷入危險,甚至影響員工生計,被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2.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案起訴前僅返還部分款項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雖代表昌諺公司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達成調解,但完全未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台灣優紙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為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給付台灣優紙公司633萬4125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難認良好。3.兼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第1486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素行並非 良好,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做生意、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國中,由前夫扶養及行使小孩的 親權,其無庸撫養其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法雷同、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各次犯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應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向松勝公司詐得之199萬9988元,松勝公司雖係匯款至 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其後係由被告提領取得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此部分 金錢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與松勝公司,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9萬9988元,既未 實際發還松勝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兆羿公司詐得之1575萬元,兆羿公司雖係開立支票給付,並由被告持以至銀行兌現,將其中1000萬元轉入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剩餘款項由其以現金提領。然上開轉入本案昌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亦係由其領出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第1545號卷第76、77頁 ,本院卷第212頁)。堪認上開1575萬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返還330萬2000 元與兆羿公司,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4萬8000元,既未實際發還兆羿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台灣優紙公司詐得之633萬4125元,台灣優紙公司雖 係匯款至本案昌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但最後係由被告提領取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此部分 金錢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賠償2萬元與台灣優紙公司,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1萬4125元, 既未實際發還台灣優紙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而被告若於判決後,另再還款賠償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5.扣案之名片1批、筆記本1本、送貨單1本、紙本文件2批、發票本3本、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3萬2000元等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依現有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唐旭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唐旭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唐旭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