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健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名 王順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21、1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健名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王順評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王順評附表三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吳健名(綽號大象)依擔任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浦公)董事吳文卿(吳文卿同時亦為鼎浦公司下游廠商威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指示,至鼎浦公司位於○○縣○○鎮○○巷000○000 號廠區內之倉庫建物(108號)內,負責為鼎浦公司盤元抽線加 工,論件計酬。其因認未取得合理薪資,於民國111年年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意竊取鼎浦公司放置在上開廠區內空地之盤元16顆(下統稱系爭盤元,每顆重1.85公噸),並為順利將之變賣獲利,竊取之前,先找友人王順評(廢棄物清理業者)為其媒介,打聽有無管道幫忙變賣盤元,王順評遂向不知情之李炎明(廢鐵拆除業者)探尋,經李炎明介紹不知情之江謝酲洲(廢五金回收業者)與王順評聯繫確認江謝酲洲(下稱江謝酲洲為第一手買主)願意收購及交易時間(同年月18日晚間)後,王順評轉知吳健名。而江謝酲洲繼與不知情之張嘉峻約定將該等盤元轉賣給張嘉峻(下稱張嘉峻為第二手買主),並請張嘉峻於前述交易時間(同年月18日晚間)直接前往鼎浦公司上開廠區載貨,張嘉峻嗣委請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呂樺灅(綽號雷哥)協助載貨,呂樺灅再囑由藍建安、施益哲駕駛大貨車前往載貨。屆至上開交易時間(同年月18日晚間),藍建安、施益哲乃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至鼎浦公司上開廠區內,與到場之江謝酲洲、王順評會合後,吳健名即在鼎浦公司上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接續將該廠區空地上系爭盤元中之8顆搬運放置在不知情之藍建 安所駕營業大貨車車斗上,餘8顆搬運放置在施益哲所駕營業大 貨車車斗上,而竊取系爭盤元得逞並以此方式交付系爭盤元給買家江謝酲洲(江謝酲洲兼以此方式交付系爭盤元給其買主張嘉峻),藍建安、施益哲旋駕車將系爭盤元載離,江謝酲洲隨後乃將系爭盤元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6,400元交給王順評,王順評 於從中抽取19萬6,400元佣金報酬後,將餘款價金22萬元交給吳 健名收受。王順評知悉上開所媒介出售之系爭盤元應係吳健名竊取公司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媒介變賣該等贓物得逞。【藍建安、施益哲上開駕車駛離鼎浦公司廠區後,即依張嘉峻指示將系爭盤元載至鄭引彰經營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引達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後,劉松華再輾轉向鄭引彰買受並均使用於生產其公司之產品(此段系爭盤元去向,下統簡稱最後去向,因均非吳健名、王順評之犯罪事實,乃不詳予贅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王順評之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均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鼎浦公司負責人楊永福、鼎浦公司生產副理柯建宏於警偵就其公司失竊盤元之證述;證人柯建宏、鼎浦公司董事吳文卿於本院就其公司失竊盤元之證述;證人李炎明、江謝酲洲、張嘉峻就其各有關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樺灅、藍建安、施益哲就其各有關部分於警偵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順評所雇之司機周瑞益就案發當晚駕車搭載被告王順評到鼎浦公司上開廠區之警詢證述;證人鄭引彰、劉松華、劉民鎮、倪俊成、謝聰根就系爭盤元最後去向各有關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且有下列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資為佐。堪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鼎浦公司管制中心流水訊號設定解除資料(警卷二第237至263頁) 2 李炎明與江謝酲洲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59至161頁) 3 張嘉峻與江謝酲洲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11至212頁) 4 藍建安與呂樺灅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7至56頁) 5 藍建安與施益哲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7至62頁、警卷一第47至48頁) 6 引達企業有限公司倉庫照片(警卷一第49頁) 7 鄭引彰開立予劉松華之發票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75、178頁) 8 鼎浦公司廠區及盤元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車,被告王順評案發當晚搭乘之車輛)照片(警卷一第45頁、警卷二第277頁、他1434號卷一第227至230頁、本院卷第294至298頁)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191、303頁、他1434號卷二第153頁) 10 電話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警卷一第51至53、123至127、185至187、271至278頁、警卷二149至153、301至303頁、他1434號卷一第173至199、205至224頁、他1434號卷二第75至107頁、偵11521號卷第155至164、245至247頁) 1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9、301頁、警卷二第275至276、335頁、他1434號卷一第256至257、263至264、269頁、他1434號卷二第201頁、偵11521號卷第55頁) 12 江謝酲洲與王順評間對話錄音譯文(偵11521號卷第417頁) 1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31至35頁、103至106、108頁) 14 鼎浦公司112年5月31日鼎浦字第1120530001號函、威綸企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鼎浦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本院卷第171、169、189至195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健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王順評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詳下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等均係犯業務侵占罪嫌,並舉證人楊永福、吳文卿、施建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鼎浦公司以112年5月31日鼎浦字第1120530001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71頁),陳明被告吳健名係受雇鼎浦公司之下游廠商威綸企 業有限公司(按:威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文卿),其在鼎浦公司之工作係抽線加工,論件計酬;被告吳健名亦於警詢供稱其負責晚班,但沒有工作時間限制,薪資是論件計酬(警卷一第11頁);參以證人吳文卿於本院證稱鼎浦公司之盤元是吳文卿在管理,盤元與外界隔著大門,吳文卿將大門鎖頭的鑰匙放在大門旁邊未上鎖的電箱內並告訴被告吳健名該鑰匙所在,交代被告吳健名來時,就去(電箱)拿鑰匙把大門鎖打開,晚上要回去時,再鎖起來,將鑰匙放回原位,系爭盤元是放在(廠區內)倉庫外的空地那裡,被告吳健名工作的場所是在108號,他是論件計費,沒有固定薪水 ,有做就有,沒做就沒有薪水等情(本院卷第350至352、355、357頁),足徵鼎浦公司廠區大門之鑰匙,並非被告吳健名專責保管,其去電箱拿大門鑰匙,只是為了開門進去工作,並非為保管、管理系爭盤元,且其工作內容僅有抽線加工,並為論件計酬,工作地點更係在鼎浦公司廠區之倉庫建物(108號)內,並非系爭盤元放置之廠區空地,自難認其於 案發時有保管持有鼎浦公司之系爭盤元。況其在鼎浦公司108號建物內為抽線加工,僅為論件計酬之薪資,要求其同時 也要一併兼顧、擔負保管置於108號建物外廠區空地之系爭 盤元,也實在強人所難。再由證人吳文卿所證,復可知被告吳健名並不負責清點、交接廠區內盤元之責(本院卷第354 頁),自更難認其有保管持有系爭盤元之實。至證人楊永福雖於警詢證稱盤元平時是由被告吳健名看管,只有他負責保管大門鑰匙(警卷二第211、212頁)、證人施建宏於警詢亦證稱只有被告吳健名才有大門的鑰匙,只有他負責保管鑰匙(警卷二第229至230頁),然證人施建宏於本院已證述其不知道大門的鑰匙放在哪裡,吳文卿比較瞭解,他是負責那邊的業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0、362至363頁),證人吳文 卿也證述遭竊之倉庫是由其管理,董事長交代其管理公司的盤元(警卷二第221頁、本院卷第349頁),可見大門鑰匙之去向及盤元之管理清點,應以負責現場之證人吳文卿較為清楚,其於本院上開所證自較正確而可採。證人施建宏雖又於警詢證稱被告吳健名負責看管108號加工的鐵線材料(警卷 二第229至230頁),然系爭盤元並非放置在被告工作加工之場地108號建物內,而係放在建物外之廠區空地,已如前述 ,自難認系爭盤元係屬被告上班加工時已持有之物。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健名於案發時就系爭盤元有保管持有之事實,其竊取並予變賣,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認其與被告王順評成立共同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另查,被告吳健名係請被告王順評打聽有無管道幫忙其變賣盤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健名證述在卷(警卷一第11至13頁、他1434號卷二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核與被告王順評所辯是被告請伊幫忙找買主一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73、75頁),堪可認定。雖本案是由被告王順評透過李炎明找到第一手買主江謝酲洲,由被告王順評先與江謝酲洲聯繫確認交易時間暨於案發時到場指引第二手買主(張嘉峻)委託來載貨之司機(藍建安、施益哲)進入鼎浦公司上開廠區內,然其所為僅是按賣方即被告吳健名指示,立於媒介變賣贓物之角色,找尋買主並告知、指引買主之司機載貨地點,到現場後,均是由被告吳健名獨力將要竊取之系爭盤元搬運放置在各該司機之貨車上,而完遂其竊盜犯行,此由吳健名陳述可明,是尚難認被告王順評就被告吳健名所為之竊盜行為有以自己共同竊盜犯罪之意思或有為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即不能認其係被告吳健名所犯竊盜罪之共犯,應認其所為係成立媒介贓物罪甚明,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名不思循正道解決所認之勞資糾紛(被告吳健名稱其3、4個月僅拿到1萬元之 薪資;告訴人即鼎浦公司具狀稱自111年3至6月已交付被告 吳健名共20萬9736元之薪資,並提出各類所得暨扶養親屬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手寫加工明細為據《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告訴人雖稱被告吳健名係受雇在其公司之下游廠商威綸企業有限公司,然鼎浦公司及威綸企業有限公司均未為被告吳健名加入勞健保,有卷附被告吳健名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之1至之136之6頁》) ,為賺取財物,竟擅自竊取鼎浦公司之盤元,並非少量;被告王順評為圖賺取佣金報酬,竟媒介贓物變賣,增加告訴人追回贓物之困難,被告等所為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合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竊取或媒介贓物之價值及獲利多寡、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吳健名並無前科;被告王順評20多年內未曾再犯罪,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雖均表示有和解及賠償意願,被告王順評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賠償72萬元(本院卷第84、140頁),然告訴代理 人到庭稱加上未被起訴之部分,其公司共被竊276顆盤元, 損失1千多萬元,被告等毫無道歉悔過之意等語(本院卷第84、142頁),被告等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均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等及被告王順評之辯護 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吳健名自陳:我高職畢業,有機械操作專長、有堆高機、電腦維修、工安等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現在與母親同住自己家的房子,目前從事臨時工,因本案要開庭,故收入不固定,日薪約1500元,家中生活費用都是由我負擔,母親高齡70幾歲開小雜貨店,1天約賺2、300元。我有銀行貸款100多萬元,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被告王順評自陳:我高職畢業,有拆除工程的專長、有相關工安、勞安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各國中二年級、 高中一年級),我現在與父母、妻小同住於父母親的房子,目前自己開設工程行做拆除工程,月平均收入約5、6萬元,有房貸及車貸共200多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健名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繫被告王順評之用;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卡1張),為被告王順評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繫被告吳健名之用,此經被告等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9頁),屬分別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其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均 同此見解,可為參考)。查被告吳健名竊取系爭盤元(換算合計29.6公噸),透過被告王順評雖僅變賣41萬6,400 元及取得其中之22萬元,然被告吳健名竊取得手時,即已實際對系爭盤元全部取得事實上支配,而均為其犯罪所得。以證人楊永福所述鐵價每公斤24元計算(警卷第210頁 ),系爭盤元總價值計71萬400元(2.96公噸×24元)顯高於上述變賣金額,被告等實屬賤賣,是按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吳健名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順評本案媒介贓物所得報酬為19萬6,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等其餘被查扣之物,其等供稱與本案均無關,且無證據顯示有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吳健名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2 未扣案吳健名之犯罪所得盤元16顆(價值計新臺幣71萬4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王順評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黑色,廠牌三星,含其內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張) 沒收。 2 未扣案王順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6,4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