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奕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冠宏設立獨資商號「喬富國際企業社」,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對外以「喬富國際車業 」名號,經營修車業務。被告張奕勛明明不曾到此消費、修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小吃攤,使用智慧型行動 電話,連結網路登入谷歌(GOOGLE)帳號,在谷歌地圖「喬富國際車業」底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評論區留言:「老闆修車怪怪的、純粹換輪胎、換到叫我換一堆零件、明明車子才剛牽也沒什麼事情,不得不說這個挺黑的、說不需要、還不讓人走、真不曉得這到底有什麼意圖」等文字,並評論1顆星,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喬富國際車業之經營 者即告訴人劉冠宏之名譽。因認被告張奕勛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奕勛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冠宏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