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I MARTINO GIANNI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 MARTINO GIANN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4、9285、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 MARTINO GIANN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DI MARTINO GIANN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DI MARTINO GIANNI業已出境,其經合法傳喚,於112年11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至15、29至35、39、47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泓哲、陳金成、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284號卷第13至18頁、偵9285號卷第15至17頁、偵9286號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112年2月20日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偵9284號卷第19至29頁)、112年2月7日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見偵9285號卷第19至29頁)、112年2月14日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商品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表(見偵9286號卷第21至31頁、3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被告係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行竊之行為手段、被告已與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商品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9285號卷第31頁、偵9286號卷第33頁) ,而被告家屬嗣後已前往「大山電子」給付商品款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案被告造成之損害已經彌補,而被告本案行竊手段雷同,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不大,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振宇五金行」、「大山電子」全部損失,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112年度偵字第9285號】 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徒手竊取陳金成管領之管子鉗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萬能鉗1支(價值328元)、無線接收發射器1個(價值298元)得手。 DI MARTINO GIANN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 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徒手竊取陳金成管領之板手火星塞2個、套筒板手組1個(價值共1114元)得手。 DI MARTINO GIANN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12年度偵字第9284號】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山電子」,徒手竊取尤泓哲管領之12-110V電源轉(價值1300元)1個得手。 DI MARTINO GIANN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