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9、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並非初次竊盜,而係於先前所為之竊盜案件經查獲並論罪科刑後仍繼續從事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及其行為之密接性、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展示中心,翻牆進入廠區後,持羊角槌破壞氣密窗玻璃(價值6,000元),欲從窗戶入內行竊,惟因打破玻璃時造成聲響,且其內尚有一層強化玻璃,被告遂放棄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未經告訴」則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乃係由「林柏翰」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本案告訴,此有「林柏翰」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然「林柏翰」並非「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又其自陳在該公司乃係擔任「業務」(見偵13559卷第35頁),尚難認其對於該公司之財產具有管領權限;此外,「林柏翰」亦未提出「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授予其告訴代理權限之相關證明,尚難認「林柏翰」有權代理「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是本案就此部分乃係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金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備註 主文 地點 1 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 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56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翻牆進入廠區,再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竊取會計辦公桌內之右列財物。 現金 1萬6,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3559卷第24至25、33、67至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林柏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鑫堆高機展示中心) 2 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 112年1月11日凌晨2時3分許 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翻牆進入廠區,再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竊取董事長辦公桌、會計辦公桌內之右列財物。 現金8萬元、 現金10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3559卷第25至27、33、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業務林柏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7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5至4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台鑫堆高機展示中心) 3 黃嘉文 112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 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翻牆進入廠區,再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5,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4773卷第24至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1至41頁)。 ④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巷000○0號(威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