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純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純珣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台製烤盤」商品照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0住處,上網蒐尋上開商品照 片後,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商品照片下載重製,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sidney00211」,將上揭重製 之商品照片公開傳輸刊登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 第9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法第92條處斷。又被告之行為並非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損害,故依同法第100條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