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新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新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底某日起至111年6月7日11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對本件不提告訴等情( 見偵卷第125、143頁),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期間及數量、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宅急便客服人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600元,並已交付警 方扣案(見偵卷第21、1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吊飾15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吊飾9件(含警方購證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雙子星商標之吊飾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小丸子商標之鑰匙圈23件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號被 告 黃新雅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雅明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標之商品。詎黃新雅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底某日,在其彰化縣○○鎮○○○村○街0巷00號住 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登入「000000000」帳 號,以每件仿冒商品新臺幣(下同)100至12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迄今獲利共計約3,600元。嗣 經警於111年6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黃新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編號3除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4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00」賣場品上 架及購物畫面截圖、購物收據、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廣告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上開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美樂蒂吊飾商品,亦 屬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之商標商品,應與如附表所示其他查獲商品同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責。惟查,附表編號3之美樂蒂吊飾商品經鑑定, 鑑定結果認無法判斷為仿冒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