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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胡佩芬

  • 被告
    黃思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黃思 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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