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胡佩芬
- 被告吳唯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唯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補充「刑事陳報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吳唯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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