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孝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奇孝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奇孝為高中畢業(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智行事,因感情糾紛一時氣憤,趁機侵入告訴人黃鈴琪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利用該帳號貼文中傷告訴人之母白舒禎(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可議,且於偵訊末了承認犯行,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林奇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孝與白舒禎係男女朋友關係。林奇孝於民國112年1月14
日,使用白舒禎之平板電腦上網,利用平板電腦內已儲存帳
號密碼、毋庸每次輸入之電腦系統漏洞,無故登入白舒禎之
女黃鈴琪之臉書帳號,發表數則內容為「白舒禎確實吸食過
毒品」之文字。嗣黃鈴琪之臉書友人瀏覽後察覺有異,告知
黃鈴琪,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鈴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鈴
琪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頁
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