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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林慧欣

  • 當事人
    楊子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知心藥局 」之記載,應補充為「知心健康藥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裝」之記載,應補充為「8片裝」。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機車座墊 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之記載,應補充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店』(下稱寶雅員林中正店)」。(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藥品兩用熊厲害加厚雙層擦手巾1個、統一藥物液體絆創膏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品兩用熊厲害加厚雙層擦手巾1 個、統一藥品液快絆液體絆創膏1個」。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UC/圓形 吸食杯墊3個」之記載,應更正為「UC/圓形吸水杯墊3個」 。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寶雅中正店」之記載,應補充為「寶雅員林中正店」。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詢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 (十)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子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交與被害人張裕婷、告訴人張惠玲領回,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知心健康藥局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與知心健康藥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除本 案外,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不長、本案各遭竊店家所受財產損害狀況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知心健康藥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雖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由警方交與被害人張裕婷、告訴人張惠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子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子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號被   告 楊子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之34(12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煜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知心藥局」,因車禍受傷缺錢花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助理員張裕婷管領之近江兄弟藥水1盒、順太網狀繃帶4號及2號各1袋、得意不織布紗布1包、3M克淋𤂽防水OK繃帶10片裝及8裝各2盒等物(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384元,均已發還給張裕婷),得手後先放置其外套之口袋,再步出店外置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內,即騎機車離去。㈡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同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 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保安專員張惠玲管領之3M無痕掛勾1個、澳佳寶雙倍濃縮魚油2瓶、藥品兩用熊厲害加厚雙層擦手巾1個、統一藥物液體絆創膏1個、小林創寧液體絆創膏1個、虎標萬金油1個、PLAY&JOY情趣潤滑液30ml-水蜜桃1個、琨蒂絲蕾絲長統彈性絲襪2個、FINDOM指用型超薄水果衛生套1盒、Durex超薄更薄衛生套1盒、UC/圓形吸食杯墊3個及無痕白色畫框大型掛扣1個(價值共5507元,均已發還予張惠玲),得手後置於其口袋內欲離去。嗣寶雅中正店門市人員查覺庫存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楊子煜竊盜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煜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玲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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