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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知心藥局」之記載,應補充為「知心健康藥局」。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裝」之記載,應補充為「8片裝」。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機車座墊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之記載,應補充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店』(下稱寶雅員林中正店)」。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藥品兩用熊厲害加厚雙層擦手巾1個、統一藥物液體絆創膏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樂品兩用熊厲害加厚雙層擦手巾1個、統一藥品液快絆液體絆創膏1個」。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UC/圓形吸食杯墊3個」之記載,應更正為「UC/圓形吸水杯墊3個」。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寶雅中正店」之記載,應補充為「寶雅員林中正店」。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詢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

(十)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子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交與被害人張裕婷、告訴人張惠玲領回,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知心健康藥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與知心健康藥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除本案外,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不長、本案各遭竊店家所受財產損害狀況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知心健康藥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雖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由警方交與被害人張裕婷、告訴人張惠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子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子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8號
  被   告 楊子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之34(12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煜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知心藥局」,因車禍受傷缺錢花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助理員張裕婷管領之近江
    兄弟藥水1盒、順太網狀繃帶4號及2號各1袋、得意不織布紗
    布1包、3M克淋𤂽防水OK繃帶10片裝及8裝各2盒等物(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384元,均已發還給張裕婷),得手後先放置
    其外套之口袋,再步出店外置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座墊內,即騎機車離去。㈡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同機車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
    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保安專員張
    惠玲管領之3M無痕掛勾1個、澳佳寶雙倍濃縮魚油2瓶、藥品
    兩用熊厲害加厚雙層擦手巾1個、統一藥物液體絆創膏1個、
    小林創寧液體絆創膏1個、虎標萬金油1個、PLAY&JOY情趣潤
    滑液30ml-水蜜桃1個、琨蒂絲蕾絲長統彈性絲襪2個、FINDO
    M指用型超薄水果衛生套1盒、Durex超薄更薄衛生套1盒、UC
    /圓形吸食杯墊3個及無痕白色畫框大型掛扣1個(價值共5507
    元,均已發還予張惠玲),得手後置於其口袋內欲離去。嗣
    寶雅中正店門市人員查覺庫存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
    現楊子煜竊盜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煜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惠玲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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