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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燕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燕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楊燕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玲與林玄女均為址設○○縣○○鄉○○路0段000號雅方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許,
    因故發生爭執,楊燕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廠房內
    ,徒手毆打林玄女臉部、拉扯林玄女,並將林玄女推倒在地
    ,林玄女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玄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燕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有發生拉扯
    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玄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
    司廠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辯
    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公司之更衣室
    通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
    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且此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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