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燕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在公司發生口角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並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前科;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4號被 告 楊燕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玲與林玄女均為址設○○縣○○鄉○○路0段000號雅方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許,因故發生爭執,楊燕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廠房內,徒手毆打林玄女臉部、拉扯林玄女,並將林玄女推倒在地,林玄女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玄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燕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有發生拉扯但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玄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玄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廠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公司之更衣室通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且此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