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玫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玫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查詢作業之網頁,」、「勞保月」,分別更正補充為「查詢作業之網頁,而該網頁亦係健保署申報健保資料多元方式之一種」、「勞保及健保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110600316800號函」更正為「11060031680號函」。
㈢補充證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19470364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20118171號函、同年9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29411511號函、同年10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20121463號函」。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500元以下」修正為「15,000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㈤被告上開2次申報,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創新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創新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勞保局、健保署已針對上情對創新公司所短繳之費用進行補收,勞保部分,復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4倍罰鍰,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為免於行政罰外再依刑法規定予以重複沒收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行為係為創新公司申報,其本人並無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王玫苑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玫苑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0樓之創新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總務課事務員,負責創新公司人事資
料管理、總務及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而楊敘暢則係創新公
司之物流司機。詎王玫苑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
險法等相關規定,覈實申報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薪資,及楊敘暢於民國107年2月前3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5,482元、107年8月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7,01
6元,即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申報3萬6,300
元、3萬8,200元,然為規避創新公司繳納較高之勞保、健保
費用負擔額及提繳較高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創新公司不法
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07年11月22日,在創新公司辦理
楊敘暢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時,透過網路連結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網
頁,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楊敘暢勞保月投保薪資,各
虛偽登載為2萬7,600元、3萬300元,為楊敘暢申報勞保及健
保,並持以向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
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核算楊敘暢勞保、健保費,以
減少創新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
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
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楊敘暢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楊敘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玫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敘暢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逸宏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9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楊敘暢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告訴人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工資清冊、勞動部裁處書、健保署110年3月19日健保
中字第1104080240A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
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07年11月22日之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