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政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柯政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洪文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公園土地公廟前,因與吳冠杰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遂與 胡中仁共同毆打吳冠杰成傷。然洪文正於上開衝突後,仍對吳冠杰餘怒未消,復與胡中仁(洪文正、胡中仁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柯政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中仁、柯政伸 前往由吳冠杰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晶晶小 吃店」,3人於同日16時53分許抵達後,旋由洪文正持其所 有之圓鍬,胡中仁、柯政伸則分持在上開公園土地公廟旁取得之木棍,敲打「晶晶小吃店」之大門玻璃、鋁門、招牌,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鋁門變形、招牌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冠杰。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柯政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文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胡中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扣案之圓鍬1支、木棍(150公分、100公分各1支)2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洪 文正、胡中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前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恣意與共同被告洪文正、胡中仁各持圓鍬、木棍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2年 度簡字第157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50公分)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共犯洪文正、胡中仁所述,扣案之木棍2支均係在彰化縣00鎮00公園土地公廟香爐旁所撿拾(見偵卷第49、52、65、6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289頁、本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9號卷第136頁),並非被告柯政伸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亦非被告柯政伸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