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盛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盛如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其非法聘僱印尼籍及越南籍外國人等3人,經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8月11日府勞外字第1110285106A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確定在案。詎林盛如明知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2月間 某日起,基於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以時薪130元(含午餐)之代價【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 為150元】,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林盛如經營之「如隆企業社」 廠房內從事零件吊掛噴漆工作。嗣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彰化縣專勤隊前往上址查察,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8、107-108頁 )。 ㈡證人即本案遭查獲之移工胡文安、黃氏瓊娥、何氏留、武氏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37-39、53-55、71-73頁)。 ㈢職務報告、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1日府勞外字第1110285106A 號裁處書、彰化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11、13頁)。 ㈣胡文安、黃氏瓊娥、何氏留、武氏嵐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共4張(偵卷第25、29-33、35、41、43、47-51、57、61-65、67、75、79-83、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被告接續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持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期間長短等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如隆企業社負責人、工廠每月約可賺20至3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外國人姓名及國籍 合法申請聘僱之人 受被告非法聘僱之期間 1 HO VAN AN/越南國(下稱中文姓名:胡文安) 台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8日止 2 HOANG THI QUYNH NGA/越南國(下稱中文姓名:黃氏瓊娥) 台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7日 3 HA THI LUU/越南國(下稱中文姓名:何氏留) 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1日許至同年4月18日止 4 VU THI LAN/越南國(下稱中文姓名:武氏嵐) 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8日止